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

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与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戈布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桂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男,该厂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龙山。
法定代表人:李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以下简称抚顺钎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钎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钎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买卖合同;(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设备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一直无法使用,设备达不到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验收标准,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主张调试,但每次调试均未能成功,并造成上诉人的5万元财产损失。之后被上诉人将设备取回至瓦房店市,2015年调试好后又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但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使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往返调试6次依旧未能成功。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解除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一直无法使用,设备经过多次调试仍然达不到合同中所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退款退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设备不合格退款退货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华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质保期是一年,已过有效质保期。上诉人接到产品以后,第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7月2日,确认合格后在2015年1月9日再次付款,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及利息。
抚顺钎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已购(付)的预付款8万元;3.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支付)反诉原告货款余款3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起止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抚顺钎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夏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卖给原告(反诉被告)中频感应加热设备500KW一台并附有相关设备,合计共11万元,含运费调试费。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保质期12个月,过保后提供有偿服务。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肆万,买方验货合格后付款陆万,余款半月付清。本合同解除条件为12个月后自动解除。违约责任为��约方承担,达不到验收标准退款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将设备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设备后支付4万元货款,且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设备验收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余款3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验货合格后付款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半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应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迟延交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275元,合计1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抚顺钎具厂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称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之子与华夏公司员工张森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华夏公司员工张森承认案涉设备设计存在问题,导致设备不符合购买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夏公司承认张森是该公司员工,称不清楚录音中谈话一方是否是张森。而且认为谈话涉及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抚顺钎具厂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华夏公司,就应提举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抚顺钎具厂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保质期12个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抚顺钎具厂应当在保质期12个月内将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华夏公司。抚顺钎具厂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举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华夏公司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虽然提举了谈话录音资料,即便谈话一方当事人是华夏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谈及的是案涉设备,因该录音的谈话时间不明,也不能证明抚顺钎具厂在质保期内通知华夏公司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华夏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抚顺钎具厂接收案涉设备已超过了质保期限,而且《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肆万,买方验货合格后付款陆万,余款半月付清。”设备交付后,抚顺钎具厂于2015年1月19日又向华夏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抚顺钎具厂现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抚顺钎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预付),由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