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

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昊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469号

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家村龙山。组织机构代码:691430404。

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油装备有限公。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驻地临港工业园园。组织机构代码:564083593。

法定代表人:吴法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封闭性冷却塔设备,设备价款合计850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管辖权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名称在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21日经过两次工商局核准变更,已经更名为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原告2013年11月27日将设备送达给被告,质保期为一年,故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下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合同我们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封闭式冷却塔两台,总价款85000元,原告将设备运被告后,经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5%,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采用承兑方式进行支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阶段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地点点、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封闭式冷却塔,数额85000元,该发票经税务部门查询显示认证相符。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买合同、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有购买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该发票已由税务部门查询显示认证相符,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山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