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1234号
上诉人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兑人“视同拒绝付款”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只有在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公告及该公司董秘的相关答复,均可以证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正逐步进行付款,不存在拒绝付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所涉事实为宝塔石化集团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所开具的承兑汇票现不能兑付。本案民事纠纷的产生亦是由于该票据为宝塔石化集团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所开具。因此,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基本事实为同一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等“前手”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728民初字第4665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2019年1月29日提示付款,且在法定期限未重新提示付款。原审法院针对这一关键事实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019年2月8日是本案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因此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应于2019年2月8曰至2019年2月17曰付款,该期间是封闭性期间,只能在该期间内提示付款,在此之前、之后提示付款均丧失对各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曰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在此之前、之后提示付款均丧失对各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第65条之规定,原告在未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情况下,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有承兑人、付款人对其承担责任。
长垣县瑞晨齿轮厂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垣县瑞晨齿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对上述10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为追索发生的费用由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长垣县瑞晨齿轮厂支付货款1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816126158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8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先后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原子科技有限公司、晋中方合圆商贸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宝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天朔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城市东基新热力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述背书转让均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后长垣县瑞晨齿轮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均未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足额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出大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涉案金额1200000000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让其下属公司相互签订购销合同,以此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融资,涉嫌票据诈骗,目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长垣县瑞晨齿轮厂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后未得到票据款,虽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不能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但根据长垣县瑞晨齿轮厂提供的证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出大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涉案金额1200000000元,承兑人已经丧失履行能力,此行为已损害了长垣县瑞晨齿轮厂的票据信赖利益,视同被拒绝付款,长垣县瑞晨齿轮厂因交易关系持有涉案票据没有过错,根据票据的性质,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是关联债务人,因此长垣县瑞晨齿轮厂可以启动行使追索权,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应向长垣县瑞晨齿轮厂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主张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主张因追索支出的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因该案并未产生公告费,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主张公告费,亦不予支持。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辩称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因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使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也不影响债务人(前手)向债权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付款,更不影响长垣县瑞晨齿轮厂行使追索权,因此无需将该案移送,亦无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但长垣县瑞晨齿轮厂有义务将涉案票据报备至付款人和检察院,便于查明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瑞晨齿轮厂票据款1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垣县瑞晨齿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河南省远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泰市安丰钢材有限公司、山东峻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江苏亚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金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鑫佳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灵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合法有效、背书连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长垣县瑞晨齿轮厂可以自主选择对案涉汇票的全体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并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包括上诉人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因承兑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山东东基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枣庄市恒邦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