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1803号
原告: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青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公司员工。
被告: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文化路3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福美。
原告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2021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烟草农用机械的经销协议(该协议已丢失),依据该协议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共计发货1736600元,2019年1月前,被告陆续付货款1122100元。2021年7月通过微信对账,被告承认总货款1538600元,发票差额198000元被告认为当年冲红,但原告有票据证明冲红是在2014年9月,总货款为1736600元无误,剩余货款6145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45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提供产品,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长期合作,存在多次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烟草播种机供需合同》中载明的购货数量为一台机器,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系被告提交合同所涉及的货款,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多次供货关系中对诉求货款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了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求系偿还货款,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吉安市和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