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上民字第2189号
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南复路1号水澄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建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辉木,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宗禹,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上城区市江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凌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素球,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辉木、邓宗禹,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金支付期限(2015年5月30日)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14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1项部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8.59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因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致使被告迟迟无法领取烟草专卖证,直至2015年10月被告才刚刚办出烟草专卖证;涉案房屋没有办法装修,无法正常经营,没有生意,故也没有钱缴纳房租;原告将附近房屋免费提供给他人经营与被告一样的超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在涉案房屋是空置的,以后是要继续使用的。综上,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谈好后,被告同意缴纳租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
2、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证上明确写明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该地址就是被告公司的注册地,根据工商管理规定,租赁房屋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就办理的,从而证明原告早已经将该房产证提供给了被告。
3、租赁房屋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被告用于开设小超市和餐馆,现场水电条件均具备,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阻扰其使用的情况。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达成过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并且补偿了被告30000元。
2、函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亏损,向原告提出要求补偿,并提出原告公司内部的饭卡要与被告经营的店铺联网。
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将被告承租的房屋边上的房屋无偿提供给他人经营超市,并且可以刷原告单位的卡,导致被告没有生意。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不完全,没有附图纸,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也是这样的,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烟草专卖证。证据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照片里面显示的货品都是过期的,被告已经很久没有经营了。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系承租人凌文斌个人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外,该协议中的30000元原告是以给承租方以租金优惠方式履行的,与被告所称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不符。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代理人也没有去看过,不清楚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早期达成过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表示收到过,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3,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本市,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20.35平方米。2009年12月21日起,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清算注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凌文斌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凌文斌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双方就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凌文斌遂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了原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凌文斌加盟快客的损失经友好协商,由原告承担30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每年减10000元的形式予以弥补等事宜。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中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作为免租期,用于商业用途,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三年的租金在2017年的11月20日前付清;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提供出租房屋权属及权利证明及本合同第1条所述文件等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产权证、原告身份有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证明、共有人及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文件,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涉案房屋至今仍由被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存在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致使被告至2015年10月才领取烟草专卖证,涉案房屋无法装修、无法正常经营、处于空置,及原告将附近房屋免费提供给他人经营与被告一样的超市等违约行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后才缴纳租金。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而涉案房屋从2009年起即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文斌租用,从2015年才转为被告承租,期间被告于2012年了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表明原告早已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已尽到了协助义务;第二,烟草零售仅是被告经营范围中一项,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烟草专卖证的义务,且被告现已领取了烟草专卖证;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阻扰被告装修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函来看,其已自述先后装修4次;第四,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将附近房屋免费提供给他人用于经营超市的事实,即使存在此事实,也是原告处分自己房屋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拒付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付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0元。
二、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68.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604元,实际收取283元,由被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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