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4425号
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上城区市江岚路**。
法定代表人:夏素球,总经理。
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南复路**水澄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素球,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1日,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清算注销,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凌文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本市上城区江岚路12号房屋租赁给凌文斌使用。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就上城区江岚路12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上城区江岚路12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在招商宣传中说大厦有大型餐饮开业,结果江君港酒楼开办不久就被被告轰走,导致原告的生意清淡。被告口头承诺“大厦内的员工会达到1000多人,大厦内被告不能自己开超市,其员工均到原告店内消费”,结果,被告在大厦内开办超市,所有员工在自己超市消费,导致原告没有生意,房子空闲三年。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从开业至今一直没有营利,如果被告不违约,原告可以一年营利300000元,原告使用房屋的时间为7年,共计损失21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口头承诺的条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126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赔偿。
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曾经成立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获得法院确认。原、被告曾于2015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并按期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被告已经诉至法院并获得支持,原告仍拒付租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于当日签收,并同时出具关于按期支付租金并交付房屋的承诺书。此后,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出具的(2016)浙0102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了合同解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确已解除。真实的原因在于原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2.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按约交付房屋,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曾在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以被告违约抗辩拒付租金,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依约交付房屋,曾因请求租金诉至法院,原告以被告存在将附近的房屋免费提供给他人经营超市等行为违约为由抗辩拒付租金。经过法院审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同时,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招商宣传中表示大厦会有大型的餐饮,口头承诺自己不会开超市等,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有过上述的承诺,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保障原告经营的相关条款。因此,被告不负担原告所诉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经尽到了合理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
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3.报告,证明被告和原告曾经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解除通知;
5.承诺函;
6.(2016)浙0102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6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7.(2015)杭上民初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本案所诉的事实抗辩拒付租金,经法院审理不被支持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个人签订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经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诉请无关联;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服法院判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4-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综合全案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清算注销)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凌文斌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市江岚路12号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20.35平方米)租赁给凌文斌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中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作为免租期,用于商业用途,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三年的租金在2017年的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提供出租房屋权属及权利证明及本合同第1条所述文件等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产权证、被告身份有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证明、共有人及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文件,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2015年12月3日,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目前,贵方仍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即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租金、逾期利息……基于贵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正式通知解除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自贵方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同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夏素球在其上签字。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被告,付清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浙电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对其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扶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