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昇邦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4758号
上诉人天津昇邦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公司”)、一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昇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部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国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息2%计算,同时,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并非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垫资款,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约定的2%计算逾期利息。2、原审未对保全费用进行分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四川国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津昇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天津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至2018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1,183,004.95元,本息合计5,088,569.2元;2、判令中交公司在欠付四川国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签订《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道安高速公路交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四川国瑞公司承包中交公司位于贵州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JA01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2015年8月20日,四川国瑞公司与天津昇邦公司签订《贵州省道安高速公路JA01合同段标志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四川国瑞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标志基础和标牌安装发包给天津昇邦公司施工,预估工程价款为777,452元,最终结算数量按设计图纸并经项目部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天津昇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K10+500-K40+013、LK+400-LK8+111标段的标志工程款总金额为767,124.1元,标线工程款总金额为3,138,440.15元,共计工程款为3,905,564.25元。2016年9月7日,四川国瑞公司与天津昇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四川国瑞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3,905,564.25元,其中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905,564.25元,若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分别签订《完工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双方最终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5,395,000元,四川国瑞公司退出施工场地。中交公司至2016年3月25日共向四川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8年2月5日,四川国瑞公司就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1,795,000元及转让债权1,155,000元(中铁物资成都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四川国瑞公司),共计2,950,000元,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给四川国瑞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等。同日,(甲方)中交公司、(乙方)四川国瑞公司与(丙方)农民工李淑军、方桥、王杰、张洪文签订《代为支付劳务款协议书》,就上述2,950,000元款项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其中2018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950,000元。中交公司按三方协议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9日及2018年5月29日分别向丙方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昇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的责任限额为5,088,569.2元的保单保函,要求冻结四川国瑞公司、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5,088,569.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我院作出冻结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5,088,569.2元后,经中交公司提供证据,天津昇邦公司仍要求对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继续予以冻结。
一审被告中交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津昇邦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四川国瑞公司是否应向天津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至2018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1,183,004.95元;二是中交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签订《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道安高速公路交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四川国瑞公司与天津昇邦公司签订《贵州省道安高速公路JA01合同段标志施工劳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均属有效合同。其次,四川国瑞公司与天津昇邦公司己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四川国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给付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确定的2018年4月21日。再次,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天津昇邦公司对四川国瑞公司所欠款项应向合同相对方的四川国瑞公司主张权利,天津昇邦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何况中交公司己不欠四川国瑞工程款,故天津昇邦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对四川国瑞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息、905,564.25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息)。二、驳回天津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8元,减半收取23,709元,由四川国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欠付款的性质及计算标准;二、诉讼保全费的承担。 关于欠付款的性质及计算标准问题。在天津昇邦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天津昇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6年9月1日,天津昇邦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结算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905,564.25元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因此,天津昇邦公司诉请支持的3,905,564.25元性质上是结算后的工程欠款,而不是施工中的垫资款。款项性质不同,适用的纠纷解决规则就不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只要约定不明显过高,当事人诉请支持约定利息就应予以支持。除非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法院才予以调减。本案中,四川国瑞公司并未举出应当调减约定逾期利息的证据。因此,天津昇邦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维护权利的必要法律手段,也是维护权利所支出的成本,本案诉讼保全费应由四川国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天津昇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息、905,564.25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息)。”为“四川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息、905,564.25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9.59元,共计46178.59元,由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汝坤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