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5民初805号
原告天津昇邦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昇邦)与被告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昇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国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四川国瑞是否应向天津昇邦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至2018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1183004.95元;二是中交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签订《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道安高速公路交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四川国瑞与天津昇邦签订《贵州省道安高速公路JA01合同段标志施工劳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均属有效合同。其次,四川国瑞与天津昇邦己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四川国瑞未按约定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给付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确定的2018年4月21日。再次,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天津昇邦对四川国瑞所欠款项应向合同相对方的四川国瑞主张权利,天津昇邦在本案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何况中交公司己不欠四川国瑞工程款,故天津昇邦要求中交公司对四川国瑞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签订《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道安高速公路交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四川国瑞承包中交公司位于贵州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JA01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2015年8月20日,四川国瑞与天津昇邦签订《贵州省道安高速公路JA01合同段标志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四川国瑞将前述工程中的标志基础和标牌安装发包给天津昇邦施工,预估工程价款为777452元,最终结算数量按设计图纸并经项目部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天津昇邦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K10+500-K40+013、LK+400-LK8+111标段的标志工程款总金额为767124.1元,标线工程款总金额为3138440.15元,共计工程款为3905564.25元。2016年9月7日四川国瑞与天津昇邦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四川国瑞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3905564.25元,其中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9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905564.25元,若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中交公司与四川国瑞于2018年2月5日分别签订《完工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双方最终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5395000元,四川国瑞退出施工场地。中交公司至2016年3月25日共向四川国瑞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8年2月5日,四川国瑞就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1795000元及转让债权1155000元(中铁物资成都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四川国瑞),共计2950000元,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给四川国瑞所欠农民工工资等。同日,(甲方)中交公司、(乙方)四川国瑞与(丙方)农民工***、方桥、**、***签订《代为支付劳务款协议书》,就上述2950000元款项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其中2018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950000元。中交公司按三方协议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9日及2018年5月29日分别向丙方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天津昇邦提供的《中交二公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道安高速公路交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贵州省道安高速公路JA01合同段标志施工劳务合同》、收方记录、工程结算表、《分期付款协议》,中交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完工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代为支付劳务款协议书》、银行结算对外付款转帐票据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昇邦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的责任限额为5088569.2元的保单保函,要求冻结四川国瑞、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5088569.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我院作出冻结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5088569.2元后,经中交公司提供证据,天津昇邦仍要求对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继续予以冻结。
一、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昇邦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5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9500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息、905564.25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息)。二、驳回天津昇邦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8元,减半收取23709元,由四川国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