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527民初941号
原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展路463号华侨城天鹅堡3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神禾二路中交二公局国家级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翟东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
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9元,由原告陕西巨舟国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