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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唐韵宋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040号
原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51号楼2单元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
法定代表人:蔡陈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与正光路交叉口金庄社区12号院14号楼1单元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管志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宏光,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皮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黄丽娜,被告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行、张潇,被告**公司及皮宏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欣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027013元,被告**公司、被告皮宏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2701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实际偿付完毕止,判令被告皮宏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应税金272431.17元(按税率9%计算)并判令被告皮宏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被告皮宏光找到原告称从同欣公司处承接了郑州奥体中心工程,让原告承担其中沥青、水稳摊铺工程的材料和施工。施工中,皮宏光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9日因其他案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当时正逢民族运动会前夕,为保证工期,2019年5月29日,**公司和郑州品冠商贸有限公司(奥体工程项目实际承揽人)与原告在内的分项工程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委托付款说明》,约定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同欣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分项工程款。同时被告同欣公司项目经理常国亮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欣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直接将结算核定的原告工程款228282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29日当日,**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如**公司未按约定分期支付,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20日,同欣公司、**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4-8项为原告自2019年5月29日之后的工作量价格为2282822.20元与同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数额一致。2019年12月11日,其他分项工程施工人在贵院起诉第一、二被告庭审结束后,同欣公司郑州负责人张潇给原告说,让第三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欣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4日,皮宏光对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双方工程价款尚欠3027014元,同月11日皮宏光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同欣公司辩称,一、同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材料款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广州同欣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无相应的付款责任。同欣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公司也未委托过答辩人代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同欣公司无权就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支付。二、常国亮非同欣公司员工,亦非同欣公司在郑州奥体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以同欣公司名义开展民事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同欣公司项目章为盗用,且该项目印章已明确载明用途仅为同欣公司审验向业主方、监理方提交的资料时使用,不得用于与相对方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交易行为。三、同欣公司基于《委托付款说明》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而负有付款义务,但涉案《委托付款说明》系框架协议,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并不明确,亦对答辩人受托代为支付的金额约定不明,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自该《委托付款说明》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向同欣公司出具过可执行的委托付款函。另外,同欣公司已于开庭前收到了被告**公司《取消委托付款说明》,同欣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的支付义务。四、本案是绿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同欣公司无关。常国亮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在郑州奥体项目中的现场人员,无权代表同欣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常国亮与同欣公司名义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同欣公司均不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给同欣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欣公司保留追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因绿城公司与**之间的买卖交易产生纠纷所致,并非原告所称工程款,此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公司、被告皮宏光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的供货对象是**公司。涉案工程是由同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建筑材料系由**公司向原告采购而来。原告实际的供货对象是**公司。二、**公司的业务直接经手人皮宏光因其他案件纠纷被刑事拘留期间,公司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案涉工程为承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急需赶工,为稳定施工形势而签字的,签字数额与实际不符。三、委托付款区别于债务承担,同欣公司是受**公司委托将**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且该委托授权已经取消,不构成同欣公司承担本案付款的义务。四、原告起诉要求每月2%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说明已经改变了付款方式、付款节点,还款计划的方式已经做了变更。委托付款说明中并没有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是货款,况且原告出售货物本就应当缴税。原告要求付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皮宏光是被告**公司员工(业务经理),其本人的签字等属于职务行为,本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和翠娟,和翠娟与皮宏光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被告皮宏光被告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2019年5月29日《委托付款说明》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翠娟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绿城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云印章;同欣公司处加盖有“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蔡陈敏”印章。
该《委托付款说明》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同欣公司、丙方为绿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在项目中的训练场、篮球场及网球场施工需要的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材料,向绿城公司采购;经甲方、丙方确认材料总价暂为239万元整。现甲方、丙方同意,在乙方收到奥体中心郑州地产集团公司支付的5月份进度款后,甲乙双方按照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计算甲方实际应得的进度款,在该数额范围内乙方在收到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分批支付给甲方相应比例进度款,甲方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需给丙方支付材料款,合计达到以上预估款的50%(即人民币125万元)。剩余50%在郑州地产集团支付下一笔进度款后再按以上操作方法进行。如甲方收到进度款后未按以上约定时间给丙方支付货款,则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甲方同意以下授权委托书及时生效:甲方授权乙方将进度款支付给丙方等供应商,直到支付完甲方的款项为止;甲方承认乙方支付的款项并同意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扣除。甲方、丙方同意,甲方和丙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和丙方都不得追究乙方的连带责任。
2、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29日的《协议》,显示:甲方同欣公司、乙方绿城公司。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郑州奥体中心的沥青及水稳委托给(**公司)皮宏光,此人将沥青及水稳委托给乙方,因皮宏光涉嫌被刑拘失去联系,鉴于甲方工期紧迫,依据图纸设计及工程量结算单,该款项为2282822.20元。乙方完成后,甲方于2019年6月10日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且监督皮宏光前期余款的支付,附工程量结算单。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为“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奥体项目专用章只用于资料审验其他无效”,签字人为常国亮;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常国亮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常国亮系同欣公司郑州奥体中心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商务谈判,对内施工管理对外签署结算资料等。
原告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承包人同欣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继捷、印章“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奥体项目专用章只用于资料审验其他无效”。该进度表显示该印章用于确认工程进度,与同欣公司陈述此章只用于技术资料审验相左,同欣公司庭审中认可刘继捷为其郑州奥体中心项目负责人。
3、**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显示:经双方确认,郑州奥体中心的沥青、水稳及部分碎石余款共计335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9年7月20日支付50%(167.5万元);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50%(167.5万元);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从签订本协议起按年息24%支付给乙方;双方合同总价款443万元,已付108万元,余335万元;最终以皮宏光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4、2019年6月20日,同欣公司与**公司就郑州奥体中心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包含沥青水稳等在内的工程共计价款7020352元。
2019年12月4日,皮宏光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奥体中心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沥青、水稳、碎石工程价款余款为3027014元。
2019年12月11日,皮宏光向同欣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显示:同欣公司,兹委托贵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起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郑州奥体中心专业沥青、水稳摊铺项目工程结算款3027013元付至绿城公司,绿城公司户名。账户。开户行。落款处显示:此款是已全部结算清楚余额的所有款项。
诉讼中,同欣公司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取消委托付款说明》,显示:**公司要求同欣公司停止支付款项。
5、绿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除了提供沥青、水稳等材料外,实际进行了沥青、水稳等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除“包料”外还“包工”,故应认定绿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从**公司、同欣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的表述来看,各方对属于工程纠纷问题在实际履行中均是认可的,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同欣公司、**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皮宏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翠娟”的配偶,工程结算中同欣公司也均是与**公司进行结算,故关于皮宏光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皮宏光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负担。皮宏光就原告工程余款最终确认为30270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027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皮宏光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原告与**公司的最终结算,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该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同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原告来讲同欣公司具有发包人的法律地位,从皮宏光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3027013元的事实来看,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至少在该数额之上,故**公司应在该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同欣公司、**公司、绿城公司2019年5月29日《委托付款说明》来看,该“说明”具备三方协议的效力,同欣公司在**公司拒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同欣公司具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公司单方通知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同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皮宏光2019年5月出事后因奥体项目工期紧张,同欣公司直接出面与各个分项承包人商谈继续施工并保证工程款支付的陈述”是符合经验法则的,同欣公司以所加盖印章不真或所加盖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对外协议的意见,违背基本事实、有违契约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税金的意见,未提供双方的约定,该问题应依法进行,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意见均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27013元并支付利息(以3027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27013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3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