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2、某某诉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3民初3134号

原告:**1,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春,现住乾安县。

原告:**2,现住乾安县。

法定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春,现住乾安县。

原告:***,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春,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乾安县住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于振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忠生,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孙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金,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住所地:乾安县宇,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英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副站长。

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东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波,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1、**2、***与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春、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春,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计忠生,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金,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依判令四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之义务的过错(不作为及滥作为)致使王殿军溺水身亡应给付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2生活费19166.3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12年/4人=5749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655322.92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王殿军于2017年9月16日21时许溺水身亡。第一原告系死者之妻;第二原告系死者之子;第三原告系死者之母。三原告与死者共同居住在乾安镇云腾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2017年9月16日晚,降雨。21时许,死者接到租户电话,言称其租住房屋的院内恐积水,但提供的水泵出现故障,要求去人前去排除。死者接到电话即下楼去租户家。事后监控记录的现场反映,王殿军推摩托车自小区西门出,进入小区西门前市政道路推摩托车向北走。监控显示,此时道路积水已达半米以上,已漫至路东云腾佳苑小区院内,茫茫一片。恰在此时,王殿军滑到,致使王殿军溺水。此时,周边无他人,无人发现亦无人施救。后被市政到现场清障的工作人员在王殿军倒地处以南十多米处发现飘浮的尸体,拖至无水处。电话110报警,电话120急救。120到场施救后,确认溺水死亡。第一、第二原告是在微信网上获息王殿军溺水死亡的信息。公安机关亦确认王殿军系溺亡。事后,原告方通过调查,勘察取证。确认王殿军溺水身亡的区域(路段)是由于排水不畅(甚至倒灌)所致。而排水不畅是排水管线及所有的排水设施的设置及功能障碍而没有迖到排水量的标准所致。所以,政府的市政部门有过错责任,应该追究其失职之责,并给予赔偿。原告到乾安县政府上访,讨个说法。信访部门接待后,转呈到县政府主管领导,最后又转至第一被告接待处理。县领导和第一被告接待原告方时均表示,市政部门有责任,也应该给予赔偿。但要求原告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由法院确认赔偿标准和数额,政府认可并作为支付赔偿的依据。所以,原告由上访转为告诉。

综上所述,王殿军的溺亡,是由于四被告不履行排水通畅应尽义务所致。所以,本案依法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国务院令641号令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政府主管、职能管理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故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降雨至路面积水与王殿军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未解剖尸体对死因进行全面鉴定,不能排除王殿军因自身疾病、醉酒等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积水是王殿军死亡的原因。另外,原告称2017年9月16日降雨至路面积水深度达50厘米,而实际水深不足30厘米。对于一般的成年人来说,即使是50厘米的水深,也刚好到膝盖而己,而且,路面平坦,流速平缓,并不湍急。在此情形下,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同样情形(降雨至路面积水30-50厘米)并不会发生同样结果(行人溺水死亡),因此,积水与王殿军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侵权责任小的一般条款,该条第二款只是确定了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在出现符合该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具体侵权情形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时,才能与相应条款结合适用,而不能被单独适用。原告在没有符合该法第五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具体侵权情形的情况下,只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属于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没有过错。作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的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履行了排水设施的曰常维护义务,事发时事发地的排水设施是通畅的。另外,根据,气象资料记载,事发当天19时至20时降雨达20.6mm,属于暴雨,致使路面短时间积水,此情形下,产生积水是正常的,因此,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没有过错。4.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于案涉排水设施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维护运营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5.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应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以上客体的共同特点是人流密集的封闭的公共区域,涉案路段为公共道路,不属于公共经营场所。四被告作为管理方、施工方和维护方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和城建局答辩意见一致。

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辩称:和城建局答辩意见一致。

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和城建局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明4页、火化证复印件1页,证明王殿军溺水已死亡;视频光盘2张、U盘1个,证明王殿军的死亡与四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户口登记信息4页。

住建局提交:1、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乾办发(2009)116号文件证明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要职责:领导、监督、管理;2、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乾发改审批字(2010)38号文件,证明由乾安县住建局负责包保案涉地云腾广场道路在内的道路改扩建工作;3、乾安县住建局招投标相关文件。

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乾编发(2014)56号文件、《云腾广场环路道路排水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证明市政公司的职责以及道路设计符合标准。

地下排水站提交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乾编发(2014)63号文件,证明主要职责是承担排水管线的铺装维护;2017年2月20日《班子会议记录》,证明使用高压疏通车对云腾广场在内的街道进行清淤疏通;清淤疏通现场照片及视频、乾安县气象局证字第贰号《气象证明》,证明降雨已达到大到暴雨级别。

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乾编发(2014)56号文件,证明建设施工剥离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职责变更为管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局证据材料及光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事发当天120出诊医生赵金光的调查笔录、于学峰的调查笔录及120急救病历1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事发当日气象记录显示,2017年9月16日16时至17日22时,乾安县过程累积降水量31.2mm(气象部门以20时为日界)逐小时降水量如下:16-17时1.7mm,17-18时4.1mm,19-20时20.6mm,20-21时3.9mm,21-22时0.9mm。由于降雨原因,云腾广场路段产生积水情形。2017年9月16日21时许,王殿军驾驶摩托车从云腾佳苑西门出,向北行驶,在途经麒麟大酒店附近王殿军向路边推车时倒下,后尸体漂浮至云腾佳苑小区门前被巡路工作人员发现遂报警。120急救医生出诊,经120急救医生查体,王殿军当时已死亡。王殿军死亡后未做尸检,于2017年9月19日其尸体被火化。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理由1.王殿军死亡系溺水死亡;2.因王殿军溺水死亡的区域是由于排水不畅所致,由于四被告不履行排水通畅应尽义务,故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一、本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纠纷案件,因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三要件,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1.损害结果,本案中王殿军死亡即损害结果。2.因果关系,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殿军死亡是否是由水的存在而导致发生了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120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乾安县公安局火化证明,证明的问题是王殿军是溺水死亡。对于两份证据的认定,⑴120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当日出诊的120医生赵金光的询问笔录,询问其急救病历上主诉溺水是什么意思,赵金光回答当时接电话时报警人说的让水淹了。调取了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于雪峰的调查笔录,询问其当时出具的死亡证明,原因系溺水,根据是什么,于雪峰回答,根据120出诊医生的诊断。根据以上二人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中死亡原因溺水根据的是出诊医生赵金光的急救病历,而急救病历溺水来源于报案人的主诉,故120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直接证明王殿军死亡原因系溺水,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⑵乾安县公安局火化证明,此火化证明记载的死亡方式:意外死亡。2018年4月17日,乾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9月16日居住于乾安县云腾佳苑居民王殿军死于云腾佳苑西门口,我大队受理该案件后,经调查排除他杀,不是刑事案件,此情况说明亦是王殿军非正常死亡案的结案结果。因火化证明记载的死亡方式: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亦不清晰,此证据仍不能直接证明王殿军死亡原因系溺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殿军的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在不能证明溺水死亡的前提下,就无法认定系存水导致王殿军死亡结果,故王殿军死亡和存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承承

人民陪审员  王华彪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