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乾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田成,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原审原告田成与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乾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松检民监(2014)22070000109号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50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田成、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成原审诉称,三被告因乾安镇公路排水问题在原告家蔬菜、果园承包地边修两眼排水井,排水井建成后,没有任何防范措施。每逢雨天排水井的污水便大量涌出,淹没了原告种植蔬菜和果树的承包地,致使蔬菜和果树全部绝收。地被淹后,原告多次就淹地的损失向三被告主*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2012年因排水井排水淹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80元。
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辩称,我单位对排水井没有管理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事实存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我单位是公路和排水设施的承建单位,2008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地被淹,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修在道路旁边的是检查井,不是排水井。管道内的污水是排到潜字村的水泡的。原告的承包地被淹,主要是雨水造成的,与排水井没有关系。原告说2012年两次被淹,致使蔬菜等农作物绝收不是事实,2012年10月8日,我单位对原告所述的农作物绝收的承包地进行了录像取证,承包地上没有收割的玉米、葵花、蔬菜长势良好,不存在绝收。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因降雨量较大,路边排污管道返水,致使原告位于县政府办公楼后种植蔬菜和果树的承包地被淹。这条排水管道于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现由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责管理。原告以承包地被淹致地上蔬菜绝收及果树死亡为理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委托乾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估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50元。但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提供的于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录像资料表明,部分农作物及果树均长势良好,不存在绝收的情况。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地路边的排水管道已经于2008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管道的设计及施工、管理存在瑕疵。原告的承包地被淹是夏季降雨量大造成的,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理由是,一、原告田成诉称排污井返水淹地的侵权事实存在。排污井返水淹地的侵权事实与田成遭受损失构成因果关系,而排污井由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站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田成蔬菜地被淹,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站侵权关系成立。二、原审法院仅凭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承包地的录像资料内容,部分农作物及果树均长势良好,就认定原告不存在绝收的情况,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
原审原告田成再审诉称,三被告因乾安镇公路排水问题在原告家蔬菜、果园承包地边修两眼排水井,排水井建成后,没有任何防范措施。每逢雨天排水井的污水便大量涌出,淹没了原告种植蔬菜和果树的承包地,致使蔬菜和果树全部绝收。地被淹后,原告多次就淹地的损失向三被告主*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2012年因排水井排水淹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80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介绍信一枚;
3、乾价认字(2012)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辩称,1、我单位并非是排水设施的设计人、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和侵权人;2、我单位对排水井返水不存在任何过错;3、若原告存在损失应是自然灾害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辩称,我单位是这条公路的施工人,是按照相关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并非是因为道路的施工导致淹地,所以我单位没有任何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再审辩称,淹原审原告地的井是检查井,夏季雨大的时候乾安县所有检查井均往出返水,是地下排水设施设计存在缺陷,不是我单位能够治理的。另外乾安县地势西高东低,地势落差大,且原告地南头是在乾安县淌水的水线上,因地势原因造成原告地里的水根本排不出去,所以原审原告的菜地才被淹,其受到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和地理位置造成的,不是管理失责,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的承包地位于乾安县政府大楼后侧,云腾路西侧,与王起、***地块相邻。2012年雨季雨量较大,原审原告菜地地势低洼,加之公路边与王起承包地相邻一侧的排水井涌水,致使原审原告种植的果树及其他农作物被淹,原审原告与原审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9550元,费鉴定费人民币280元。该井系经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由原审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现由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包地被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排水井修建完成后,即交给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管理,在2012年夏季雨量大时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未能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排水井向外涌水,致使原审原告的耕地被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承包地被淹原因是多方面的,雨量大、地势低、排水井涌水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另外,原审原告对其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增加,原审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原审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义务主体,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乾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田成损失的50%,即4775元(9550元×50%)。
三、原审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田成负担人民币25元,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担人民币25元,评估费人民币280元由原审原告田成负担人民币140元,原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