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盈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悍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7224号
上诉人深圳悍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虎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因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焊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7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焊虎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将两台涉案焊机交付给华盈公司时,双方就已对产品约定了价格:NBC-500焊机的售价为9500元(含主机、顶瑞送丝机、诺斯焊枪、地线、气表、5米标配送丝机专用线),另外20米送丝机专用线的售价为1600元;NBC-630焊机的售价为12000元(含主机、顶瑞送丝机、诺斯焊枪、地线、气表、5米标配送丝机专用线),另外20米的送丝机专用线售价为1600元。合计24700元。但华盈公司在法庭上竟妄顾事实否认该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涉案产品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款,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参考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款焊机的市场价格,而是直接参照华盈公司提供的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同款焊机的售价,以及听信华盈公司“在大陆最贵的唐山松下的牌子,加上送丝线等配套,一整套含税价才10800元”的意见,认定涉案NBC-500焊机的价格为4950元/台、NBC-630焊机的价格为5750元/台。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连产品生产成本都尚未达到,更遑论利润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价款,并支持焊虎公司的诉讼情况。 上诉人华盈公司答辩称,焊虎公司主张的产品的价格高出了市场平均售价。 上诉人华盈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考量本案中的试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57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即焊虎公司)用《告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试用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错误认定;3、重新考量焊虎公司是否涉嫌价格欺诈,通过制造合同陷阱,向合法经营企业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无视市场价格规律,虚抬售价,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4、要求焊虎公司限期收回遗留在我厂的两台故障焊机。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本案中试用收据与试用合同的定义与合法性的重新考量。1、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完整的标的物价格、质量、违约责任等详尽的条款,而本案中我方库房员工林爱群同焊虎公司的业务员白菲婷之间,仅签订了一份名为“收条”的焊机设备签收单据,而且注明为“试用”关系,亦没有注明任何标的物的价格标准、质量体系、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本“收据”不能有效地定义为一份“合同”,它只能证明我方库房有签收并保存被上诉人的两台焊机。2、如果认定该“收据”为一份有效的试用合同,我方认为焊虎公司已经严重的侵害了我方作为消费者应有的各项权益,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①焊虎公司假借无偿试用的名义,骗取我方员工信任,在疏忽大意之下签收了焊机,并且在试用焊机出现故障时不仅不提供任何产品服务,而且在我方多次要求焊虎公司撤回故障焊机时,以不作为的形式将焊机搁置于我处,既不联系也不收回其故障焊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之规定,凡以欺诈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违背他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②焊虎公司仅凭焊机签收“收据”,在无任何其他有效的焊机质量、价格体系证明、司法证明等情况下,擅自向一审法院提出所谓的“口头协议价”——两台焊机共计两万四千七百元整,高出市场同型号焊机售价一万四千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八、十四、四十、四十二条之规定,焊虎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了明码标价的规定,而且肆意虚报商品售价,违背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定价没有遵循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种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不当行为,明显是价格欺诈,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③既然是商品交易,焊虎公司就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维修服务。事实上两台焊机早在2015年就处于故障状态,我方多次联系焊虎公司均得不到回应(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而且焊虎公司至今都没有安排任何返厂维修。我方没有任何理由支付两台故障焊机“全额”的货款,面对焊虎公司这种不作为的“经营”之道,又如何保障我方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维修、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即焊虎公司)用《告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试用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未要求焊虎公司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我方与焊虎公司在初次签订“收据”时,双方并未就试用期限做出约定,而且在往后的试用期间,焊虎公司也没有派遣销售人员前来督办此笔“交易”,更没有其在一审起诉”中所谓的“多次询问被告意见,但被告均不置可否,且一直未将产品退还给原告”的行为。事实是焊虎公司将焊机交予我方试用之后,就再无任何后续跟进此笔“交易”,焊机早在2015年就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厂维修,而我方一直联系不上焊虎公司,不是业务员关机就是电话打不通,事实上该问题焊机已经搁置在我方仓库近1年时间。并非是我方不将产品退还,而是焊虎公司无意收回,故意将焊机赖在我处,已达到讹诈的目的。2、焊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曾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我公司寄出一封包含“试用期限告知函”的快递文件;我公司也确实于次日签收一份由焊虎公司寄出的快递文件袋,但开封文件袋后并无任何物件或文件,实为一封空包裹。且焊虎公司所提供的快递单号、签收证明等证据,只能说明存在该快递包裹的寄出与签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包裹“内容”物件为何物、是否由我方核实收到,不排除快递公司所导致的包裹“内容”物品遗失、调换的问题。故我方在不知晓、亦未在任何“有效合同”中签订“试用期限”等约束条款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应仍视为处于“试用”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我方有权利拒绝购买。三、我方严重质疑龙岗区人民法院平湖法庭的司法公正性。我方作为合法纳税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良好生产经营,却遭遇本次合同陷阱的侵害,平湖法庭在未追究欺诈方扰乱市场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反而调换概念,将合同陷阱解释为合同疏漏,并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但事实上,焊虎公司故设“试用产品”的陷阱,以虚假宣传骗取我方职员先行签收标的物,此后便不再提供任何产品服务、不接我方电话,并以不作为的方式让我方对待此事疏忽大意,最后又无中生有地单方面提出所谓的“口头协议价”(焊虎公司提出两台焊机达成共计两万四千七百元整的口头定价,实则是高出市场售价一万四千元整),并以“临时通牒”的形式在所谓的“试用期限”将行到期的前3天寄出所谓的“试用期告知函”,其目的不言而喻;并且在最初签收焊机作为试用产品之时,不久便由于焊机故障需要返厂维修,我方多次联系对方均无任何应答,亦无任何销售人员前来处理过问,更无从提供任何产品服务,我方没有任何占有对方焊机的想法,反而是对方对此事不闻不问,将“产品”扔在我厂就一走了之,看似我方占尽便宜,但其真正目的不言而喻!这明显不是一家正常销售企业应该有的行为l这是蓄意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勾当,利用合同陷阱、步步隐瞒、虚抬售价、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钻法律的漏洞、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我方希望贵院重新考量本案的性质,到底是单纯的合同疏漏,还是蓄意的“合同陷阱”,还市场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 上诉人焊虎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试用买卖合同,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人焊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盈公司支付货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焊虎公司向华盈公司交付二台全新二保焊机,一台型号为NBC-500,另一台型号为NBC-630,二台均内含顶瑞送丝机、诺斯焊枪、地线、气表、25米送丝机专用线。华盈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条中注明为“试用”。2016年3月11日,焊虎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华盈公司邮寄了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贵司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我司NBC-500焊机、NBC-630焊机各一台。该两台焊机的试用期间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3月12日,华盈公司签收了该《告知函》。没有证据表明华盈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前作出是否购买涉案焊机的表示。 另查,华盈公司提供了一张名为“白菲婷”的名片,该各片背面注有“深圳焊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焊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新力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坛市鑫隆防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称白菲婷系焊虎公司业务员,是其到华盈公司处推销涉案焊机的;焊虎公司承认白菲婷系其公司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其曾卖过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再查,焊虎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NBC-500二保焊机的售价为11100元(含25米送丝机专用线售价1600元)、NBC-630二保焊机的售价为13600元(含25米送丝机专用线售价1600元),华盈公司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价格。华盈公司称,在大陆最贵的唐山松下的牌子,加上送丝机等配套,一整套含税价也才10800元,而焊虎公司的产品仅是试用推销产品,杂牌设备,根本不值焊虎公司所说的价格,最多也只是值得网上公布的价格。阿里巴巴五金工具网(××)搜索到的“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发布的NBC-500气保焊机价格为4950元/台、NBC-630气保焊机价格为5750元/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本案焊虎公司、华盈公司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亦不能确定,故依法应由出卖人即焊虎公司确定,焊虎公司用《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华盈公司试用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焊虎公司告知华盈公司试用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日至2016年3月15日,无证据表明华盈公司在试用期间届满前曾表示是否购买标的物,依法应视为购买。焊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涉案焊机的价格,华盈公司不予认可,应由焊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焊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焊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考虑到涉案焊机系试用产品,也不宜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价格,虽双方未约定涉案焊机的价格,但涉案焊机本身属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综合本案的实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参照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五金工具网发布的价格进行核算,NBC-500二保焊机价格为4950元/台、NBC-630二保焊机价格为5750元/台,即华盈公司需支付货款共计10700元给焊虎公司。至于焊虎公司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0700元给焊虎公司;二、驳回焊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焊虎公司已预交),由焊虎公司承担120元,华盈公司承担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是否属于试用买卖合同纠纷?2、华盈公司是否同意购买涉案的两台焊机?3、涉案产品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焊虎公司把两台焊机及配件交给华盈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试用买卖合同,但双方之前并无其他法律关系,焊虎公司不可能无故向华盈公司交付两台焊机,且该收条中也注明了是试用,故本院采信焊虎公司的主张,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的试用买卖合同,本案属于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华盈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盈公司主张,其2016年3月12日签收的快递中并没有告知函,但根据焊虎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焊虎公司是在把告知函装入快递邮件之后,才把邮件交给快递员的,华盈公司也确认其收到的快递件的邮单编号与焊虎公司邮寄的快递件的邮单编号相同,故本院对华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为华盈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了焊虎公司的告知函。焊虎公司在告知函中明确向华盈公司告知了试用期间,而华盈公司试用期届满时,没有做出是否购买该两台焊机及配件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同意购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焊虎公司主张,其向华盈公司交付产品时已经明确了产品的价格,但华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焊虎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焊虎公司主张的价格不予采信,并对上诉请求的货款不予支持。焊虎公司确认,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其是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关系,焊虎公司销售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原审以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五金工具网上所发布的相应型号的焊机的价格认定本案两台焊机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焊虎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焊虎公司和上诉人华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查明,焊虎公司确认,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焊虎公司是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关系,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焊虎公司是销售商;白菲婷除了销售焊虎公司的产品,还销售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深圳悍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上诉人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彭  建  钦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