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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8民初2330号
原告:**2,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原告:**1,女,201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南,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被告:***,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都昌县。特别授权,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小铁管理区山子车坑地段。
法定代表人:**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2、**1与被告吴**南、***、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吴**南、被告***立即偿还给俩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有财产分割款50万元;二、判令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南、被告***偿还给俩原告应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南、被告***立即偿还给俩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有财产分割款560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是被告吴**南、被告***夫妇之子***的妻子,原告**2与***于2010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2月20日生下女儿**1。***于2018年3月18日在被告厂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打工时发生工伤意外死亡。原告**2、**1、被告吴**南、被告***均是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前往广东处理善后事宜。经过协商,被告广东华盈制构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各项费用]18万元给原告等赔偿权利人。在给付过程中,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全体赔偿权利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对赔偿权利人逐人付款,而是将部分赔偿款汇到被告吴**南个人账户上。俩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接收过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任何赔偿款。2019年8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吴**南夫如恶意转走了银行卡里的全部赔偿款,欲将赔偿款独自占有,俩原告问其原因,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赔偿款项,俩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肯分割。为此,原告**2多次请求了自己娘家的村委会和婆家所在的村委会领导一起与被告吴*****协商,要求被告吴*****适当分割赔偿款给俩原告,但均被其拒绝。无余,俩原告对被告吴*****企图独占共有赔偿款的行为非常不满,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同时,俩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从俩被告处取得应得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一并支持。
被告吴**南、***辩称:一、该案共有纠纷的客体,即为按份共有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各项补偿金118万(实际113万元其中5万元系补偿人另外支付给两被告的抚慰金),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根据明确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份额所享有的应有物。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分割物560740元请求不明确、具体。没有法律的依据和事实证明。二、用工单位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严重的违背或规避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民法》的相关规定及民事法律上的公平、自愿的原则。且内容上存在诸多的瑕疵。从而导致死者亲属今日对簿公堂。三、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两被告偿还给其和女儿**1的死亡补偿金的分割、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综合供养亲属关系的各种因素合理清算,确定具体受偿人依法应享有的份额后,从而再计算出应有份额的具体金额,实际剩余88463元。该款也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依照供养亲属关系合理分配。若协商不成可由法院调解或作出公正的判决。四、因两被告考虑到儿子***去世后的家庭特殊情况,自领取儿子***工亡的各项补偿金后,一直都在履行分期支付给原告**1和用在原告未竣工的房屋建设、装饰上,并非有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存有恶意、侵占的欲望。故原告提出诉求分配的目的,也就是想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来主张其掌管女儿**1的应有份额的分配款。据此,两被告特地委托本代理人向法院表明要求代为****1保管其分配的实际应得的补偿款的真实意思,并承诺每年定期在署假报名前把当年支付给原告**1日后所需的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交付给原告**2,行使监护使用。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列为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因死者***死亡赔偿款分割引起的共有权纠纷,死者***的赔偿款如何进行分割,属于两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义务,依法不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两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起诉答辩人,造成了答辩人一定的误工、交通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两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答辩人友善地劝导两原告,既然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应当积极采取妥善的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滥告无辜。否则会造成自身不必要的麻频和损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对死者***全部的赔偿义务,***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同时,希望两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能尊重死者,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尽量从人情道德层面对赔偿款的分割作出**,和气地解决本案。给死者一个安慰,给社会营造多一份和睦家庭情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前夫***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女儿**1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前夫***的户口因工伤死亡而被注销户口的事实,拟证明原告**2是***的妻子,原告**1是***的女儿,两原告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老书记**明代表村委会参加诉**死亡赔偿谈判和分割谈判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吴**南、***将共同管理的赔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1、证明对象是谁不明确,证明内容只能证明**生参与了这件事,对其所经历的事项以及当事人办理银行存款取款的环节不能确认,达不到原告证明二被告恶意转走或侵占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银行转款短信,拟证明被告吴**南,***挂失银行密码,并分数次转走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信息上反映的只能是流水和支取的记录,这个钱是二被告转走的,是事实;
证据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2丈夫***死亡,被告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申请团体人身保险理赔医疗费与保险金,证明死者***系工伤死亡,被告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原告未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华盈公司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
证据七: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诉请符合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与本案赔偿计算无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赔偿标准。
证据八:***碑文拍照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不是死者***的母亲,死者***的亲生母亲已经去世,被告***无权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吴**南、***质证意见为:***的母亲确实去世了,但是死亡时间是1992年正月初八,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分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另行结婚,***死亡后,***与吴**南1993年结婚。
证据九:2019年12月7日上午拍摄的图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农村的房子并没有装修,被告上次庭审提出装修花费的金额属***乌有。被告吴**南、***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可以印证被告在上周提供的录像是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南、***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死者***丧葬费开支登记本,证明丧葬费花费合计5569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
证据三:死者死后获得赔款后支付的费用本(转学、送礼等),证明死后花费杂费的情况,49000元是***的生前存款,40000元**1生活费学费,钢琴14000元也出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2000元,49000元是我丈夫生前卡里的存款。***刚走我拿了10000元孩子读书,2019年开学拿了1万元,总共得到了孩子读书款、生活费3万元,在118万中我总得了3万元。还有钢琴14000元在118万**面算。其他的钱属于被告人情往来,不应算进来处理。厨房楼梯9500我也同意算在118万中,其他的不认可。
证据四:两被告为死者生前的房子装修材料花费的钱,证明花费情况5万左右,应从118万元扣减。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院门6000元,没和我说,我不同意。水泥6吨我也不同意在118万**支取;买沙子的钱我也不同意扣减;4000元工资不同意扣减;第四组的证据我一分都不同意在里面(118万)核减。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与死者***感情状况,双方因经济上的事经常争吵,**2在丈夫死亡后,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六:U盘一份,拟证明原告**2与***感情不和。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具备证明的形式,没有当庭播放,即使播放了无法证明是死者的声音,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芙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拟证明吴**南其前妻***1992年正月初八因故的事实;2、1993年经人介绍吴**南与被告***结婚;3、根据婚姻法1994年以前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按照法律2003年国务院老社部18号令第3条规定,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包括***继父母,双方形成了抚养与被告抚养的关系,应当参与分配本案的共有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到庭接受询问;证人不到庭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2、证明内容不属实,能证明内容的真实只能***证明,1993年年底***的丈夫才出车祸死亡,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请法院调查核实。3、对2003年国务院老社部18号令与现行的额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障条例是否一致,即使一致,也应按照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是共有财产的权利人。
证据八:照片一份,拟证明***母亲1992年正月初八去世。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吴**南、***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回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义务,向原告、被告吴**南、***支付了死者赔款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合证据五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本身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吴**南、***转走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六中的理赔申请书,被告吴**南、***表示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将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作详细说明;证据九中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费用本,原告只认可得到被告吴**南、***3万元生活费、教育费,同时被告同意钢琴款14000元以及厨房楼梯9500元在本案一并核减,故对于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家庭装修款,因被告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是否采纳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作详细说明;证据五、六,该份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已死无法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证据八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在下文作详细说明。
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2与***(已故)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1(原告)。***生前在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务工,2018年3月18日,***因工死亡。2018年3月22日,原告**2、被告吴**南、***、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赔偿(乙方)原告**2、被告吴**南、***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分两笔转给乙方,签订协议当天甲方先付壹佰壹拾捌万整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25,开户人:吴**南)。剩余的伍万元整待死者堂哥**泉按照承诺书的规定,把销户证明送到甲方公司后,公司立即进行支付。此后,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8月8日,被告吴**南、***将赔偿款转出。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吴**南、被告***立即偿还给俩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有财产分割款560740元,判令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南、被告***偿还给俩原告应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南系***父亲,1992年***亲生母亲去世,被告***系*****。***丧葬费共支出人民币55690元,原告**2收到被告吴**南、***给付的**1生活费、教育费3万元,为**1购买钢琴花费14000元,以及厨房楼梯花费9500元,该部分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118万中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财产系***因工伤意外死亡所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118万元。上述款项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以及经济补偿,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形成和取得是发生在***死亡之后,故前述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而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在***生母去世后,与被告吴**南共同生活,被告***与死者***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对***有赡养义务,被告***有获得因***死亡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因***死亡所赔偿的款项,应当在扣除合理开支后由共有人原告**2、**1、被告吴**南、***依法平均分配,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工伤死亡,用工单位一次性打包赔偿118万元,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协议未明确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为多少,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在扣除合理支出费用后,由四人平均分割。对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双方认可为55690元。对原告**2收到被告吴**南、***给付的**1生活费、教育费30000元,为**1购买钢琴花费14000元,以及厨房楼梯花费9500元,综上合计53500元,该部分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总额118万中核减。对被告吴**南、***辩称赔偿金部分用于装修家庭房子等支出,应予扣除,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共有纠纷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被告***、吴**南因***死亡的合理支出为55690元+53500元=109190元。剩余1070810元,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四人各享有份额为267702元。被告***、吴**南现占有所有赔偿款,被告***、吴**南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2及**1。基于**1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得部分暂由其法定代理人**2保管。另,原告起诉被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南、***给付原告**1、**2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535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7.4元,由被告吴**南、***负担8982.34元,原告**2负担42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36.45元,被告吴**南、***负担28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适用普通程序案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九江市农业银行浔阳支行营业部,账号:14×××-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