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5952号
申请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广东舟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信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信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信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500000元的财产,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额度为5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信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500000元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已保全财产被转移导致损失的风险及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申请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4日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罗 磊
审判员 梁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