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4021。
法定代表人:陈金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程小华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劳务费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2.陈小华依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相对方是陈小华与***、**。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追认,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同时陈小华要求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厦门市思明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程小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小华依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从合同性质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即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方政
审 判 员 冉江**
审 判 员 蒲开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喻 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