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俊,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菁,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350200l549884021。
法定代表人:陈金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榕北路52号福建日报印务中心2期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9765304K。
负责人:林杰。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静怡,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福州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陈小铧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俊、阮菁,以及第三人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退还***投入的合伙出资1,372,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转账的时间分段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424,997.3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捷安公司与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捷安公司承包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渔溪储备库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预算价为20,915,478元,签约合同价为18,537,388.15元。2016年2月23日,捷安福州分公司与**签订了《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渔溪储备库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后***与**及陈传爱、苏祖爱共同签订了《股东确认书》,确认***股份比例为30%。2015年12月20日到2018年6月22日期间,***为案涉工程投资共计1,372,3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165,000元,为工程项目直接支付142,300元;2016年9月26日,***的表妹林香华向**转账汇款65,000元。上述投资款共计1,372,300元)。直到2018年6月27日,福清市发展和改革局1#平仓房、2#平仓房与福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业务技术楼、仓间罩棚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合伙投资的工程竣工后,**作为合伙的执行人,直接与捷安公司及其福州分公司完成结算并收取了工程进度款。***了解到捷安公司及其福州分公司已经与**完成结算后,多次向**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利益,但**始终以合伙期间亏损为由拒不同意进行分红和返还投资款。因此,2022年5月27日,***、陈传爱、苏祖爱及**的代表人召开股东会议,***、陈传爱、苏祖爱三人决议退出案涉工程的投资合伙,**仍拒不退还***的投资款。综上所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的合伙权利受损。现***的合伙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2021年10月25日,本案***与**关于案涉工程合伙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为盛、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出资额1,372,300元和应分得的工程款1,799,552.83元。该案经审理,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次审理均以合伙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合伙体未经结算或盈亏审计,合伙体的盈亏状况尚无法明确,***要求**向其返还出资款和利润,缺乏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请。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现***与**关于案涉工程合伙纠纷,再次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合伙出资1,372,300元,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时被告的确立仅需要身份明确即可,而不对被告的适格问题予以实质审查。这便给某些当事人从被告列明的角度为规避重复起诉提供了思路。正因如此,对于当事人是否相同法院应当做实质性判断。虽然,本次诉讼相比前诉删减了林为盛,将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前后两次诉讼均为***与**之间合伙合同纠纷,福清市人民法院在(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书也分析过,与林为盛、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等合伙协议以外的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增减或变更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林为盛,两案的当事人实质上相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相同”。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解,认为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处分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显然,本次诉讼与前诉***据以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均为合伙合同纠纷,因此应当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已经作出的裁判结果。虽然本次诉讼增加一项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请,但解除合伙关系诉请的实质仍是要求**返还出资款1,372,300元。***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请,与前诉完全一致。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时,前诉中关于***返还出资款的诉请,福清市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外债不明,合伙体未经结算和盈亏审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后诉在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诉请要求支持返还出资款,显然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已受理,仍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诉争合伙项目产生巨大亏损,且未经合伙体结算,***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更无权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捷安公司述称,捷安公司已及时将工程进度款按约定划拨至**,并于2022年4月29日已与**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9月15日,捷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预结算,**确认截至结算当日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18,078.41元,未支付工程款753,509.59元,本期结余工程款748,917.53元,后续待结算金额暂计962,225.47元。***就合伙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并导致捷安公司的企业账户被司法冻结、律师费支出等产生了一系列本不应发生的费用,故捷安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与**就剩余工程款金额作出最新结算,扣除上述费用后,捷安公司已于当日向**的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513,367.53元。本期结算完毕后,仅余工程款753,509.59元及质保金208,715.88元待案涉工程所涉所有诉讼结束后进行最终结算。
捷安福州分公司述称,捷安福州分公司并非合伙施工的参与人,既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也未经手案涉工程款项,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陈传爱、苏祖家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成立合伙关系,并签订无落款日期的《股东确认书》,约定:***的股份比例为30%,实际出资780,000元;陈传爱的股份比例为10%,实际出资700,000元;苏祖爱的股份比例为10%,实际出资700,000元;**的股份比例为50%,实际出资1,420,000元;工程实际总投资2,600,000元,工程出纳为**,会计为***。2016年2月23日,**代表合伙体(乙方)与捷安公司(甲方)签订《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渔溪储备库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等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4%管理费的余额为内部承包工程款,**以捷安公司的名义并经捷安公司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进度款申请报告报送工程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工程款拨付至捷安公司且**申请拨款财务手续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到款额度扣除管理费、税费、工资等,余额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6月27日,案涉工程全面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通过各种出资方式实际出资共计1,372,30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合伙体对***与陈传爱、苏祖爱的实际出资金额均未最终确认。***与**曾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收支票据进行核对,***在**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票据。因对部分开支项目及金额存在歧义,导致***与**未能达成一致的核算意见。2022年4月29日,**对捷安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结算确认书》进行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只剩余753,509.59元工程款及质保金;208,715.88元的额度待扣除应扣款项后做最终结算。因案涉工程涉及诉讼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导致**与捷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余工程款未能最终确认金额。
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以**、林为盛、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案号:(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林为盛、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出资额1,372,300元和应分得的工程款1,799,552.83元,共计3,171,85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为盛、捷安公司、捷安福州分公司承担。本院以“***、**等人的合伙体与捷安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结算,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亦可能存在未付工程尾款的情形,据此合伙人财产及债务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其最终的盈亏状况,***无权要求分割可能存在的合伙财产”为由,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传爱、苏祖爱在本院审理的(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各持有10%合伙份额,但未主张合伙权利。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福清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渔溪储备库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股东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林香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股东会决议》与**提供的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现金日记帐》,以及捷安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结算确认书》、网银电子回单、确认函等为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系由***、**、陈传爱、苏祖爱等四个合伙人成立,其目的为共同投资建设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已完成了合伙合同所确定的目的,故***主张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具有人合性特点。案涉《股东确认书》虽然对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对入伙、退伙、合伙关系终止等事项未作约定。在合伙人对合伙关系终止(解除)未作约定以及陈传爱、苏祖爱对终止(解除)合伙关系意愿不明情形下,***仅诉请解除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仅负责合伙事务开支事项、金额的确认,而且保管合伙的财务会计凭证,对合伙盈亏等情况比其他合伙人掌握更为详尽的信息。故,在案涉合伙尚未进行最终清算导致盈亏不明与合伙关系(合同)终止前,***请求**退还已成为合伙财产的出资款1,372,3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2021)闽0181民初8678号案件列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关于***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6元,减半收取计10,48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昌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