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4021。
法定代表人:陈金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华,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曹琳,被上诉人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小华对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雷昌贤能够代表捷安公司签订合同,雷昌贤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捷安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向程小华出示过捷安公司授权委托书,***、**与捷安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作为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签字,不构成有权代理。捷安公司仅授权雷昌贤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雷昌贤在案涉分包合同骑缝处加盖个人执业资格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足以说明程小华是与捷安公司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雷昌贤加盖的印章,只是建造师印章,不能推断出雷昌贤为项目经理,更不能作为合同章使用。雷昌贤虽名为备案项目经理,但其相关的工资报酬由***、**发放,实质受聘于***、**,其代表***、**与程小华办理结算事宜,不是履行捷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二人承担责任。***、**在另案(2021)渝0114民初8260号中,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已向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捷安公司及黔江分公司提起诉讼,经初步测算捷安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才撤诉,故程小华向捷安公司直接追索工程款,导致同一工程重复支付。捷安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不宜判决直接向程小华承担支付责任。
程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程小华是基于对捷安公司项目部的依赖,才与项目经理雷昌贤洽谈合同事宜,合同履行中是捷安公司支付的程小华劳务进度款,完工后是雷昌贤与程小华办理的工程最终结算,一审判决捷安公司与程小华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捷安公司支付程小华工程款并无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捷安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程小华与捷安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1.***、**仅是作为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程小华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雷昌贤作为捷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捷安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全部事宜。***、**一审中举示的2016年8月1日捷安公司与雷昌贤签订的《劳动合同》,雷昌贤是捷安公司的职工。捷安公司给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的《关于变更原项目经理王志宏的函》表示,捷安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原项目经理王志宏变更为雷昌贤。2017年2月17日,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请示黔江区建委,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原项目经理王志宏变更为雷昌贤。2019年4月1日,捷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雷昌贤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捷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而并非捷安公司所辩称的不能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同日,捷安公司与雷昌贤共同签署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加盖了捷安公司的公章及雷昌贤的职务印章(即案涉合同中骑缝处加盖的印章)。捷安公司辩称雷昌贤是***、**雇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是程小华与捷安公司达成,而不是***、**。
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安公司、***、**连带支付程小华劳务费349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497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捷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安公司从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处承建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10#楼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5月30日,程小华与合同抬头总承包方捷安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10#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程小华承建10#楼外墙砼面30㎜厚岩棉板、锚钉、抗裂砂浆、外墙漆等一切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所有工序。承包单价:30㎜厚岩棉板75元/平方米,外墙漆28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工,无一次人工闹事,在以尚保温单价中另加2元/平方米作为奖励,在结算时一并支付。合同第3.3条对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外墙面积计算,并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合同第4.3条对合同价款的结算约定,分包方外墙保温完工后甲方支付外墙保温的5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外墙漆施工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的6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该工程预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至分包内容总价的80%,剩余的20%工程款待该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扣除3%的质保金付给分包方,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无利息。合同第6.6条对质保金返还约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退还施工外墙漆质保金,施工外墙保温不反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9.8条约定,本工程总包方项目经理为雷昌贤,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现场签认用工、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分包人。程小华在分包方栏签字,***、**在总包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雷昌贤在该分包合同骑缝处加盖执业资格章,印章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雷昌贤,下部为捷安公司。
合同签订后,程小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毕。2020年6月12日,程小华与雷昌贤就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办理结算,结算价款为1981280元,其中外墙保温工程款1131900元,外墙漆工程款849380元。雷昌贤在结算单上签署“结算总价为1981280元,扣除3%的质保金59438元,则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981280-59438=1921842元”。截止起诉之日,程小华已收到工程款15976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雷昌贤与捷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捷安公司聘请雷昌贤从事工程技术人员。***、**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显示“工程名称: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工程8、9、10、11、B5#楼,授权单位: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雷昌贤。授权范围为“授权雷昌贤为本单位建设项目负责人,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代表我单位负责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工程8、9、10、11、B5#楼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捷安公司在授权单位栏盖章。《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显示“工程名称: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工程8、9、10、11、B5#楼,单位名称: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雷昌贤”,捷安公司在单位栏签字盖章,雷昌贤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自己的执业资格印章。前述《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均由捷安公司向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程小华与合同抬头总承包方捷安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10#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分包合同》,程小华系自然人,无承建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程小华施工完毕,程小华的工程款理应得到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程小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分包合同未加盖捷安公司印章,但是雷昌贤在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自己的执业资格印章,执业资格印章下部载明捷安公司,表明雷昌贤系捷安公司的人员。且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本工程总包方项目经理为雷昌贤,故程小华有理由相信雷昌贤系捷安公司项目经理。其次,从工程结算情况看,雷昌贤作为项目经理为程小华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未参与结算,程小华、捷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昌贤系***、**聘请的人员。最后,捷安公司将其与雷昌贤签订的劳动合同、授权雷昌贤作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雷昌贤出具的承诺书在黔江区城乡委员会进行备案,可以认定捷安公司对外表明雷昌贤身份是捷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承诺书中加盖的执业资格印章与分包合同中的骑缝印章一致。综上,从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等情况看,程小华有理由相信雷昌贤能够代表捷安公司签订合同,雷昌贤与程小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被告捷安公司承担,捷安公司应向程小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在分包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且并未参与工程结算事宜,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程小华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雷昌贤与程小华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的结算,应扣除3%质保金59438元,但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外墙漆质保期为2年,至本案开庭之日(2022年10月9日),外墙漆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外墙漆质保金25481元(849380元×3%)应予退还。故程小华总工程款为1981280元,已付1597600元,扣减外墙保温工程质保金33957元(59438-25481),捷安公司还应支付程小华349723元。关于程小华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故对程小华主张从结算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施工合同第3.3条及6.6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不计利息,故对程小华主张外墙漆质保金在质保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小华支付工程款349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24242元为基数,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4972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3元,由捷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捷安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直到2022年3月1日***、**与壹唐公司10号楼外墙墙体开裂需要整改的事宜进行了沟通,证明10号楼外墙部分仍在***、**的施工范围,第二份工作联系单是雷昌贤代表***、**向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发送,并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同样证明雷昌贤受聘于***、**二人,工资也是二人发放;1.《协议书》和《8#、9#号楼及1#车库项目经理变更三方协议》,证明雷昌贤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对施工过程并不实际参与管理,只对工程的验收和备案资料签字盖章,其工资由承包人***、**发放。
程小华质证认为,捷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工作联系单从内容看均属于代签,并没有***、**二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付款委托书从内容上只代表了捷安公司雷昌贤向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事实,达不到捷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协议书主体是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和捷安公司,***、**二人列为了捷安公司的代表人,且***、**二人签名不符;变更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真实,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捷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捷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评述如下:
2019年5月30日程小华签订的《10#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分包合同》,抬头总包方为捷安公司黔江分公司,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作为总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而雷昌贤在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自己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印章。2019年4月1日捷安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并在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授权雷昌贤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相关事宜。程小华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后,2020年6月12日雷昌贤对程小华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据此,雷昌贤参与了2019年5月30日与程小华签订案涉合同,即使捷安公司认为其未明确授权雷昌贤签订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认定程小华与捷安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雷昌贤与程小华办理的结算,对捷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捷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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