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兴物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与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405号
原告: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愿平,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勇,系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
原告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本案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240,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中金额的0.0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2项合计2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环境监测、分析的设备研发制造公司。被告是一家以机电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综合服务公司。2016年6月2日,针对于清河水库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被告公司(当时名为:沈阳黎鸣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署了一份《货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1)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一批环保仪器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价格合计为60万元;2)付款方式约定:A、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B、合同标的设备到达安装地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到货款;C、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经被告公司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验收款;D、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万元),在质保期(1年)期满后15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之后交付给被告公司。关于付款,被告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的预付款和第二期的发货款,对于第三期的验收款和质保金,被告公司以未完成验收拒绝支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既不验收也不付款。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都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鉴于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9万元及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9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中金额的0.04%,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货物合同书、货物托运单、发票、付款水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记录。因被告未出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环境监测、分析的设备研发制造公司。被告是一家以机电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综合服务公司。2016年6月2日,针对于清河水库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被告公司(当时名为:沈阳黎鸣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署了一份《货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1、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一批环保仪器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价格合计为60万元;2、付款方式约定:A、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B、合同标的设备到达安装地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到货款;C、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经被告公司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验收款;D、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万元),在质保期(1年)期满后15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之后交付给被告公司。关于付款,被告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的预付款和第二期的发货款,对于第三期的验收款和质保金,被告公司以未完成验收拒绝支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又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9万元及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9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中金额的0.04%,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设备货款1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本案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9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中金额的0.04%,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约金应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设备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起诉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本金19万元,日万分子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黎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志
审 判 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韩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