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

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执异26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崔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8月31日自己与***登记离婚,离婚约定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归其所有,因该房产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3年、2014年,故***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约定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归***所有;2、离婚证,证明2011年8月31日在金湖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3、还款明细,证明从2009年7月至2017年3月***向金湖县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还贷情况。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实成立,要求合理,法院应予解封。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货款716844元及利息。根据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7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28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的房屋。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1684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未自动履行义务,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26598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726598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续查封了***、***名下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和金湖县金水湾13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与***在金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约定为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归***所有,金湖县金水湾13幢2单元104室房产归***所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查封涉案房产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执行中,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法对***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产权属,房管部门的信息虽显示2010年5月该房产登记在***、***名下,但2011年8月***、***在金湖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产归***所有,此后一直由***居住,由于该房产尚有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能偿还等原因,案外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权属约定明确;被执行人***与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3年11月之后,所形成的债务不是***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个人经手的债务,应以***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三期66幢2单元403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文昌
审判员  陈苏建
审判员  李学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