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1民催3号
申请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3月4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2016年8月1日后2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7606、票面金额200000元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海平
审判员 卢 青
审判员 后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