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1执恢1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崔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王岐松,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金湖县新城花园A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金湖县。
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与**、王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1684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54元,由三被告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杜新珍
执行员 秦建峰
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