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

***与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1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五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修峰,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家天下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8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苏083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以“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许修峰及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被告家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第三人许修峰、第三人新金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4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八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家天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原告的亲戚即第三人许修峰担任被告负责人期间经办的,有关帐目与第三人许修峰和被告间的往来款项部分有重复,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的500万元是出具借条在先,原告汇款在后,被告实际只收到300万元借款,另外20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因此该500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之后向原告支付214万元不错,但账面上是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的。
许修峰述称,本案借款700万元是真实的,其中500万元借款包括:1.300万元汇至徐宝明账户;2.原告***代被告家天下公司偿还欠第三人新金菱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另200万元的借款汇至被告家天下公司民泰银行帐户。
新金菱公司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7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日被告家天下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家天下公司以28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下余220万元是第三人许修峰分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还款的。现公司账目与被告的借款账目上已经平帐。我公司也不会再向被告主张220万元的借款。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与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对700万元借款中汇至徐宝明的300万元借款、通过胡天杨经营部汇至被告家天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借款均无争议,且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15日的500万元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家天下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当时负责人许修峰向第三人新金菱公司负责人凌韬短期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家天下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偿还借款280万元,下欠220万元未还。被告家天下公司为偿还下欠借款220万元,由第三人许修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自筹的20万元还清了欠第三人新金菱公司的220万元。后被告家天下公司付给第三人许修峰20万元。同时,被告家天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与上述借款200万元共同出具了一张2013年8月15日5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月10万元),在每月15日支付,担保人:许修峰。”同时被告家天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被告家天下公司的财务总监徐宝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家天下公司又在2013年8月15日的500万元借条上注明:“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2013年8月15日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该笔借款从2015年11月5日再继续使用陆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月10万元)在每月15日支付。特此立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家天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南京栖霞支行向被告家天下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家天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家天下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与第三人许修峰往来明细表上记载2013年8月15日代还凌韬借款220万元转***。被告家天下公司2013年8月20日记第43号凭证记载:调整往来款220元,原应付新金菱公司220万元,调整为应付***220万元。
还查明,被告家天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各支付5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后被告家天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84万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14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2万元,共支付7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11个月的利息154万元。综上,被告家天下公司共支付利息2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天下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300万元、200万元,有借条、收据、汇款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家天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15日的500万元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被告家天下公司与第三人新金菱公司的账册记录、当事人陈述,结合被告家天下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持续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持续按照借款本金7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家天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14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有关帐目与第三人许修峰和被告间的往来款项部分有重复,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的500万元是出具借条在先,原告汇款在后,被告实际只收到300万元借款,另外20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认为该500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许修峰对涉案700万元的借款明确表示均系原告所借与己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家天下偿还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需扣除已付利息2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160元,由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立琢
审 判 员  万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