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80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修正实施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修正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通”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完全一致,并被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已构成相同或近似。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在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8108506。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深圳市**城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6307452。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手提电话;自动广告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2.注册号:17422478。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通话筒;天线;电话听筒;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雷达设备;可视电话;导航仪器;手机;信号转发器。三、其他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德全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张楠
法官助理张正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