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5763号
原告**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印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光公司提交的对帐单、联络函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光公司与网印巨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网印巨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光公司要求网印巨星公司支付货款299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网印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网印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联络函、对账单等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光公司陆续向网印巨星公司销售相机、图像采集系统及相关设备,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以采购订单形式确定货物品名、货款、付款方式等内容,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形式。2014年7月30日,**光公司与网印巨星公司签署了对帐单,确定网印巨星公司欠付**光公司货款共计349650元。对帐单出具后,网印巨星公司向**光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5日,网印巨星公司向**光公司发送联络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司一直以来的合作与支持!贵司的法务催款函我司已收到,根据我司财务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尚欠贵司货款共计299650.00元(贰拾玖万玖仟陆拾伍拾圆整)。因近期公司回款困难,资金运转紧张,请贵司再给我们多些时间筹集款项,我司会在资金好转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贵司欠款。”庭审中,**光公司主张在出具联络函后,网印巨星公司未进行还款,尚欠货款299650元。另查,北京**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更名为**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二、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由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圆圆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