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民再2号
申诉人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明出庭。申诉人凌云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郑建军,被申诉人益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凌云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郭立蒙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益邦公司,益邦公司在债务到期后对债务予以认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凌云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凌云光公司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益邦公司向凌云光公司支付货款416万元、违约金41.6万元,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457.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利息为427391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益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证据与原审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郭立蒙虽不是益邦公司的员工,但有权代表益邦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郭立蒙是否能够代表益邦公司、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纪艳琼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