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练红,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科达水利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道4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3212。
法定代表人:李维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科达水利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科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1429元;计算方式:(1)根据《江门统计年鉴一2020》第119页可以查询到2019年江门市香蕉(大蕉)总产量100218吨,年末种植面积42776亩,计算得出亩产约2342.86千克;(2)按每千克5元人民币计算得出亩产值11714.3元;(3)***承包范围内种植香蕉面积为30亩,故11714.3元/亩×30亩=351429元。3.判令由科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第8页,水步镇罗边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蕉树一共被水淹四次,分别是2020年7月、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12日。2、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第7页,水步镇农业办的证明显示2020年8月12日在水已经第三次浸没***的农田后,***在现场与科达公司协商之前的赔偿问题,并没有阻止也没有能力阻止科达公司开挖河道排水。***在蕉树被两次水浸后,要求科达公司赔偿的理据充分。3、***蕉树没有收成的原因是被水浸多次,如果说第一次水浸不能归结于科达公司主观过错,那么第二、三、四次的水浸就是科达公司的过错导致。
二、真实的情况是:第一次水浸发生在2020年7月份,当时处理人员有村书记廖伟成、村文书陈荣昌在场参与处理,由于造成损失不大所以没有追究对方责任。第二次水浸发生在2020年8月2日,***打电话罗边村委会文书陈荣昌通知镇农办主任许炳照,然后农办通知施工方到场泄洪,由于当时刚施化肥,下雨积水浸泡时间长,所以在场施工员当时口头答应赔偿肥料10包肥,折算为人民币2000元,但施工方始终没有兑现承诺。第三次水浸是2020年8月12日15时左右,***又发现香蕉地全被浸泡,水位超过垄面20公分以上,***马上打电话通知罗边村委会文书陈荣昌,大约16时左右文书陈荣昌、书记廖伟成、村委工作人员廖启彬到场处理,书记廖伟成电话通知农办主任许炳照并要求其到现场协调、大约17时左右农办主任许炳照赶到现场,***和村长陈青云、村民陈超华提出要求施工方负责人到场协调,后来派出一名挖机手到场开挖泄洪,但施工方自始至终没负责人出面处理,导致村民反感,所以要求施工方承认责任并商定赔偿方案后才能放水,当时协调不成,大约20时左右农办工作人员李立儒赶到现场后,明确表示排洪设计失误,埋设泄洪涵管满足不了泄洪需要,所以导致水浸,并由其本人承诺先放水。2020年8月13日由农办工作人员李立儒组织施工方代表冯迎、***在农办协商,当时在场人员有许炳照、副镇长蔡子昂、以及工作人员多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事后断续调解大约有十次,始终未有具体方案。第四次水浸是2020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香蕉地又被水浸,***马上打电话通知罗边村委会文书陈荣昌,村书记廖伟成到19时左右到场,现场施工方调来一台小型挖机到场,但当时水流湍急无法作业,所以只能任由洪水浸泡。2020年9月13日在***的强烈要求下主管农业的副镇长蔡子昂组织,参与人员有镇农办主任许炳照、农办工作人员李立儒、施工方代表冯迎进等人在场进行调解,冯迎进同意作出赔偿人民币5000元,***不同意。每次水浸都是***打电话村委文书,然后由村长电话通知农办主任许炳照到场,并不是判决书表述自始至终都有监测,也没有见过施工方什么预案。便道下的涵管在2020年8月12日前都是没有的,水浸后在农办工作人员李立儒提出排洪设计失误,在侧面埋设泄洪涵管满足不了泄洪需要后施工方才在便道下另外埋设了两个80CM的涵管。2020年9月12日,施工方虽然在便道下埋设泄洪涵管,但香蕉地仍然被水浸,证明有没有埋设泄洪涵管都没有用,设计有严重问题,并不是判决所述由于***阻止才导致农作物被淹。便道下埋设泄洪涵管后,排灌渠水位已经在1米多,所以每当下雨天农田基本都会被淹掉,由此可见,造成水浸是施工方设计和应急预案上都有问题。希望申请以下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一次至第四次参与处理水浸事故人员:村书记廖伟成、村文书陈荣昌、村民廖启彬;农办主任许炳照、农办工作人员李立儒。第三次水浸时在场人员:村长陈青云、村民陈超华。第四次参与调解人员:副镇长蔡子昂。
三、香蕉树的绝收与水浸具有因果关系,应由科达公司赔偿。***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香蕉树被水浸是科达公司堵塞河道造成的,也正是因为水浸,导致了香蕉的绝收。科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的损失与科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科达公司应按照江门地区上年度的平均收成赔偿***的损失。
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法院遗漏了四次蕉田进水的事实,分别是2020年7月(具体日期不记得)、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12日。2.施工方在7月、8月2日两次进水之后,对排水的设施均没有改进,导致了8月12日再次进水,直至8月26日后施工方才在便道上铺设涵管,但铺设涵管之后的9月12日又再次进水。3.***在8月12日现场与科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并未阻碍施工方排水,一审法院调取许炳照的证人证言有失偏颇,因为许炳照是镇农办主任,而镇政府是工程的监管方,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许炳照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科达公司辩称,一、根据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列三个案件六名菜农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台山市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可反映如下重点事实:1、2020年8月1日(日雨量58.9毫米)、2020年8月12日(日雨量66.8毫米)、2020年9月12日(日雨量64.6毫米)均出现暴雨,2020年8月2日出现大雨(日雨量44.9毫米)。以上为台山市气象台数据;2、除2020年8月12日外,未有其他农户反映有农田水浸现象;3、2020年8月12日出现农田水浸现象,主要是因为***现场进行要挟,阻挠施工方开挖围堰排水,需大量警力到场处理后才泄流,期间持续四个多小时,导致长时间无法及时排水而导致。
二、***无理阻挠开挖围堰排水而导致农田水浸,如因此造成自己及他人损失,依法应由***承担。2020年8月12日出现暴雨,下午4时许,在施工方准备用钩机开挖泄流时,***提出要满足其15万赔偿的无理要求才能开挖,并以跳河自杀相要挟。因无法及时泄流而导致附近农田被浸,其他菜农也到场要求立即开挖泄流,但直至晚上8时许大量警力到场协助后才得以开挖。如因水浸而造成蕉田及附近农作物失收,应由***承担责任。
三、***不能无视和回避天气因素。根据台山市气象台数据:1、2020年8月份台山市降雨量416.0毫米、较常年偏多2-3成,9月份降雨量313.8毫米、较常年偏多3成。2020年8月1日(日雨量58.9毫米)、2020年8月12日(日雨量66.8毫米)、2020年9月12日(日雨量64.6毫米)均出现暴雨,2020年8月2日出现大雨(日雨量44.9毫米):2、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出现低温天气。出现大雨、暴雨、寒冷天气属不可抗力,如出现农作物失收,不能归咎于科达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科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1429元(具体计算方式:1.根据《江门统计年鉴-2020》第119页可以查询到2019年江门市香蕉(大蕉)总产量100218吨,年末种植面积42776亩,计算得出亩产约2342.86千克;2.按每千克5元人民币计算得出亩产值11714.3元;3.***承包范围内种植香蕉面积为30亩,故11714.3元/亩×30亩=351429元);二、判令由科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44元,由***负担(已由***预交)。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音频、视频光盘;2.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科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受冻对比图,证明水浸后霜冻前长兴公司与***的香蕉田都是生长良好的,***的香蕉田没有水浸的影响,而在霜冻后长兴公司和***的香蕉都出现枯萎的现象,而长兴公司的香蕉田是没有受到水浸的。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就科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首先,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12日水位升至接近田埂顶部时,科达公司立即采取了排洪措施,蕉田均没有出现蕉树受浸的情形;其次,现有证据证实,2020年8月12日科达公司在水位升至接近蕉田田埂顶部之前即拟定了排洪措施并准备机械现场施工,只是因***以科达公司赔偿后才准许开挖便道为由当场阻挠,导致蕉田浸水长达4小时,本次香蕉被水浸即使受到损害,也是因***故意阻止科达公司实施排放堵塞河水的行为造成;再次,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结果(蕉田绝收)与所谓的侵权行为(蕉田进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科达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举证证明2020年底至2021年初当地多次遭强寒潮的侵袭(其中最低气温低于7℃的天数为7天),***的蕉田绝收原因是受寒潮侵袭具有一定可能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4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佩雯
书 记 员 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