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1486号
原告:***,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台山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81066691633Y。
法定代表人:朱国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科达水利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道4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3212。
法定代表人:李维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理中心)、广东省科达水利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梁永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水利管理中心、科达公司赔偿***及***3.5亩玉米前期投入成本种子、农药、肥料3890元、当季田租700元(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及***工资2500元(120元/天×2人×11.5天)、补偿玉米常规产量的市场价值10500元(2000斤×15);二、判令由水利管理中心、科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下大雨,***、***于当日17时发现涉案农田水满的状态,并有雨水倒灌入田的情形。原因系台山市公益(水步段)治理工程施工的临时通道,填堵了涉案农田水利排水的通道,导致涉案农田排水受阻。***、***和其他种植农户要求施工方科达公司及时清除临时通道,因科达公司与香蕉种植户于2020年8月12日前曾因水浸问题,香蕉种植户以要求科达公司对水浸问题立即解决为由施工方拖延清除临时通道。水步镇农办工作人员也到现场与香蕉种植户进行调解工作。直至当天21时40分雨水才缓缓退去,涉案农田的水浸问题直至当天23时10分才解决,但涉案农田中的的玉米根部已在水中浸泡多时。***、***于2020年8月13日对玉米进行抢救措施。但涉案事故对玉米的产量和质量影响仍非常大。2020年8月25日,***、***只收得低质量玉米1800斤,并以低价进行处理。水利管理中心系台山市公益(水步镇)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科达公司系台山市公益(水步镇)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管理中心答辩称,一、水利管理中心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水利管理中心与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科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依法签订《台山市公益水(水步段)治理工程及公益水(大江段)治理工程两宗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施工影响他人权利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水利管理中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将水利管理中心列作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起诉主张赔偿其损失17590元,未能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和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水利管理中心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公司答辩称,一、2021年8月12日出现水浸泡现象,根本原因是香蕉种植户陈某(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xxxx××××)无理阻挠科达公司的钩机开挖便道。***、***作为事发时在场人,明知陈某是涉案事故的过错方,却向科达公司索赔,属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对科达公司极不公平。科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谨慎负责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损失17950元。综上,***、***主张因水浸泡,农田地势比较高,应举证证明其农田存在水浸情况。即使存在水浸泡情形,因陈某存在阻扰开挖便道的重大过错,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科达公司尊重事实和法律,坚信司法公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5日,水利管理中心与案外人水利研究院、科达公司签订《台山市公益水(水步段)治理工程及公益水(大江段)治理工程两宗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水利管理中心将台山市公益水(水步段)治理工程及公益水(大江段)治理工程两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名称)发包给水利研究院及科达公司承包施工。其后,科达公司在对水步段的河道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把工程材料运输到河道的对岸,遂将河道部分的河段进行填筑搭建成施工通行便道,并在便道的底部下端放置两根引流管,用于河道水流的日常排放。同时,为应对暴雨天气导致水流排放不畅的问题,科达公司安排钩机在河道旁以便及时挖开便道进行泄流。
2020年期间,***及***在台山市xx镇xxxxxx村承包13.4亩农田用于种植农作物,其中3.5亩农田于2020年6月期间种植了玉米。2020年8月12日,涉案河道因遭遇大暴雨天气导致泄流不足,引致水位上涨,附近农田有水浸现象但不严重。当天下午4时,科达公司准备使用钩机开挖施工便道以便于泄流排水,但案外人陈某(香蕉种植户)当场阻挠,提出要求科达公司赔偿后才准许开挖便道。当时台山市水步镇农业农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组织双方调解,但陈某仍要挟、阻挠科达公司开挖便道。其后,科达公司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报案,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仍无法处理。直至当天下午8时左右,经多方协调后,陈某未再继续阻挠科达公司开挖便道,涉案便道挖开后,水浸问题才逐渐解决。在此过程中,***及***种植的3.5亩玉米田已被河水浸泡过,经台山市水步镇农业农村办公室于2020年8月13日及21日现场勘查后确认上述玉米未出现枯萎现象。其后,涉案3.5亩农田中的玉米已被处理完毕,并且***及***在该农田上重新种植了农作物。在玉米处理过程中,***及***与水利管理中心、科达公司就受损的玉米未进行过清点。
另查明,台山市气象台出具《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天气实况》,证明2020年8月1日(日雨量58.9毫米)、8月12日(日雨量66.8毫米)及9月12日(日雨量64.6毫米)均出现暴雨天气。庭审中,***及***确认除了2020年8月12日出现严重的水浸问题外,其余时间并未出现玉米田被水浸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科达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河道的部分河段填筑搭建通行便道,但该公司已在便道的底部放置引流管解决日常排水需要,同时为应对暴雨天气,该公司亦设置了应急预案。庭审中,***及***确认除了2020年8月12日出现过严重的水浸泡问题外,其余时间并未出现同样严重状况。由此可见,科达公司搭建通行便道的行为与玉米田被水浸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事故发生当日,面对暴雨情况,科达公司已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执行该方案受阻的情况下,也能够积极配合政府以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协调工作。为此,本院认为科达公司搭建通行便道的行为以及处理涉案事故的全过程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及***要求科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同理,水利管理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于涉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及***提出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霭谊
人民陪审员 甄汝欢
人民陪审员 伍育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艳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