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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新乡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5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管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6099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尚未经结算,应当仅支付工程款30%,即1860990元。双方仅仅是对合同总价款6203300元无异议,该金额并非结算总金额。二、某某公司起诉部分不包含质保金,原审判决酌定扣除未完工部分后续作业费用620330元后,剩余全部予以支持,违反合同约定,超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加收30%利息无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某投资公司、某某管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二、原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按LPR加计30%计算逾期损失无误。 某某投资公司述称,无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8931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5倍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日,某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某某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提供新型智慧大厅建设服务,该服务实际使用人为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2.项目总工期180天,合同总金额6203300元。3.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进度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某某投资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验收后1年支付至100%。 2022年8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工期调整为270天,并调整部分服务清单,合同总金额保持不变。 2023年4月1日,某某公司的下游供应商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某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函,承诺在新乡市政务服务平台具备对接条件时,将免费做好系统对接、部署、测试和上线等服务工作。 202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确认通过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2023年9月1日,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将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至某某管理公司后,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的义务、视为已在某某公司与某某管理公司之间履行;某某投资公司在《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某某管理公司先行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如某某管理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某公司有权继续向某某投资公司主张。 202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管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203300元。2023年10月18日,某某管理公司告知某某公司,结算手续已完成。 2023年11月28日,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向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其需暂停智慧政务大厅信息化系统,待省、市“一朵云”综合管理平台建成投用后,再对智慧政务大厅涉及的信息化系统进行重新部署。2024年2月6日,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平原示范区新型智慧政务大厅项目遗留问题的有关需求》函,函中指出:办事微信公众号平台、智能填单服务系统、帮办代办服务系统三个系统目前无法正常使用。2024年2月8日,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办事微信公众号平台、智能填单服务系统、帮办代办服务系统这三个系统未交付使用。 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某某投资公司将平原示范区新型智慧政务大厅设备买卖、安装、调试、维护等业务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揽该业务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作业。某某投资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合同价款。 根据双方结算情况,案涉大数据工程总价款为6203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平原示范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出具的文件,案涉工程存在办事微信公众号平台、智能填单服务系统、帮办代办服务系统三个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该三个系统无法使用的系因本案工程系统与上级系统软件接入问题,尚需继续与上级系统进行协调、对接。协调、对接该三个支系统软件接入问题需要某某公司继续提供系统对接的有关数据服务,同时需要对数据接口与上级单位进行协调。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完工。由第三方完成或者由某某公司完成该部分工作,均需要相应的投入。经与相关专业人员沟通,结合本案工程工程量实际,依据盖然性证据规则,本案酌定暂扣工程总价款的10%为620330元(6203300元×10%)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后续作业费用。该部分费用可待某某公司或第三方将剩余工程完工后另行结算支付。以上,合同总价款6203300元,扣除620330元,剩余5582970元依法应予以支付。 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5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为某某管理公司开具金额为6203300元的发票,2023年10月18日某某管理公司告知某某公司其公司已完成结算。现某某公司请求支付自结算完成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某某管理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自2023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以5582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涉工程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公司验收完成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承揽合同对价款的支付进行补充约定,约定某某管理公司应先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如某某管理公司未履行则某某公司有权继续向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根据该约定,某某管理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管理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582970元,并赔偿以558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自2023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二、某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某某管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5.98元,某某公司负担1396.10元,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共同负担25129.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定作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了案涉《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后上述两公司及某某管理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某管理公司,此后某某管理公司成为了实际定作人,则其享有定作人的权利,亦应履行定作人的义务,在某某公司施工后,其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一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6203300元均无异议,某某公司也按照该金额向某某管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即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仅有办事微信公众号平台等三个系统未交付使用,但系因系统软件接入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暂扣10%的价款作为后续作业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管理公司上诉关于价款不确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管理公司还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超出了某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酌定扣减10%的价款,该部分费用暂未判令由某某管理公司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部分,并不存在判令其支付质保金的情况,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损失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乡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5.84元,由新乡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