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377号
原告:掌亿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崴,总经理。
被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雪,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掌亿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亿游公司)与被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博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亿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崴、被告联龙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掌亿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e购天街”运营承包合作协议》;2、判令退还已支付的承包服务费1000000元;3、判令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65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掌亿游公司与被告联龙博通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掌亿游公司依约履行,但后因服务方农业银行关闭端口,才发现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没有运营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龙博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为原告“e购天街”接入农行手机端掌上银行,原告与农行对接上线运营,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E购天街”是因原告违规操作被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关闭,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高达3655000元的经济损失。4、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实质上,被告早在2016年7月就已经口头向原告提出中止合同的要求,故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掌亿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交易情况月报;
2、《“e购天街”运营承包合作协议》;
3、《农行“e购天街”实体商品销售和服务合作协议》;
4、《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e购天街”项目实体购物招商分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5、邮件往来记录;
6、《“e购天街”购频道合作协议》。
被告联龙博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说明函(复印件);
3、授权函(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掌亿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经本院审查,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缺乏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被告联龙博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调取相关证据,后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e购天街”业务相关情况的复函》,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掌亿游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e购天街”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乙方将从农行获得的“e购天街”运营权,独家授权给甲方;2、乙方拥有农行“e购天街”的经营资格;3、甲方按本协议中明确条款支付给乙方相关承包费用;4、“e购天街”中甲方引入的商品销售货物甲方直接从农行结算,乙方不收取;5、合同期内,甲方发起联合营销推广,乙方将根据甲方营销活动类型、营销投放资源组织通过农行网点、平面、折页、官网、短信、邮件、专项营销活动等形式的传统渠道、电子银行渠道和相关资源宣传联合营销活动;6、基于甲方整体承包运营款700万元,已支付乙方100万元的承包费用…。
根据(2017)津011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e购天街”手机APP接口被关闭,导致该网络服务平台至今无法使用。
庭审中,本院问及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是否依据《协议》约定的“乙方将从农行获得的‘e购天街’运营权独家授权给甲方…”取得了农行‘e购天街’运营权时,被告联龙博通公司回答为“有授权…但相关证据在农业银行,我方没有书面证据”。
后本院依据被告联龙博通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去函,中国农业银行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回函。内容如下:“2015年6月29日,我行与联龙博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移动金融整体营销活动项目合同》,联龙博通公司负责活动平台(‘e购天街’)建设、营销活动经营、奖品采购与配送、宣传物料设计等工作(未包含以我行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独立招商工作内容),我行依托‘e购天街’开展‘周四我最赚’、‘周四购最嗨’等移动营销活动;合同明确约定联龙博通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得成果及农业银行接受联龙博通公司所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农业银行所有,未经农业银行书面同意,联龙博通公司不得为农业银行项目之外的目的而使用、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上述成果及知识产权,联龙博通公司应有独立完成项目的能力,严禁转包,私自转包将视同违约并自动终止合同;2016年7月起,陆续有分行上报发现有机构冒用我行‘e购天街’名义,在当地公开组织招商活动,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承诺帮助客户成为‘e购天街’平台用户,为避免继续有客户因欺诈而蒙受损失,2016年7月12日,我行关闭了‘e购天街’掌上银行入口”。
本院认为,原告掌亿游公司与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是否享有“e购天街”运营权以及《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一、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是否享有“e购天街”运营权
根据《协议》“乙方将从农行获得的“e购天街”运营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拥有农行“e购天街”的经营资格”这一约定,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基础即联龙博通公司享有“e购天街”运营权,且该运营权的权限必须包括可以进行分包或转让,否则原告掌亿游公司无法开展相应工作。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联龙博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农行授权,从农行的回函亦可知晓联龙博通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合同中仅是约定联龙博通公司负责营销活动经营,农行并未授权其进行独立营销,并明确约定严禁转包。据此,被告联龙博通公司是无权将“e购天街”的运营权授权并转包给原告掌亿游公司的。
二、《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因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不享有“e购天街”运营权,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从农行回函可知‘e购天街’掌上银行入口已被关闭,原告掌亿游公司已无法再开展工作,合同目的已落空,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掌亿游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向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鉴于原告掌亿游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向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主张,故应以诉讼后,起诉状证据材料送达到被告联龙博通公司之日为准,即2018年3月9日为《协议》解除之日。关于原告掌亿游公司要求被告联龙博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掌亿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承包费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掌亿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0元,由原告掌亿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