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博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已经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手机银行的相关数据,已证明自己的工作绩效情况,而联龙博通公司则掌握了***工作绩效的多个方面数据,应由联龙博通公司承担提供***具体工作绩效数据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龙博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及相应年终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联龙博通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等。联龙博通公司表示,因***未完成工作业绩量,故无绩效工资。根据联龙博通公司《上海电子银行营销员考核办法》中绩效工资核算办法规定,绩效工资需要手机银行的有效业绩以及新增或存量的活跃客户数量来确定。***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手机银行及网银的有关数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无法确定属于上述营销员考核办法所规定的活跃客户及享有绩效工资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他事项所作判决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