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0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尽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道323线连州市七星墩至狮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欧阳土记,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20号区人民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烈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公路局*楼。
法定代表人:张俭,院长。
再审申请人连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国道323线连州市七星墩至狮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国道323线连州管理处)、广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清远市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清远市公路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法院在四位被申请人没有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主动依职权要求对我司停产期间所遭受的损失重新进行财务审计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其次,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缩小导致鉴定内容减少,遗漏了大量的审计数据,导致经济损失金额认定减少,该鉴定意见的内容错误,不真实,不具有可采性;最后,一审阶段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公允、客观,一审法院采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的鉴定意见正确。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深圳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擅自中止诉讼属滥用委托权,三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存在诸多疑点与违规,不应采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真实,连州**公司的质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连州**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连州**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以及连州**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委托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连州**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深圳路桥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二审法院提出对连州**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审计的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均属连州**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资料,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认证,对其真实性存疑,故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并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连州**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纳税申报数据为审计依据进行重新鉴定损失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连州**公司曾在被征询意见时要求“原则上不能选定清远本地的鉴定机构”,可见该司对二审法院的重新鉴定行为并无异议,现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连州**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连州**公司因料仓车间安全性出现险情,导致从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停工共111天,存在经济补偿金、流动资产损失、利润损失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或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根据前文分析可得,一审时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均为连州**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资料,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认证,而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用连州**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纳税申报数据,并且与财务报表及财务账册数据核对,核对确认纳税申报数据与财务报表及财务账册数据吻合,故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连州**木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更真实反映连州**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审计依据更具公信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连州**木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裁员经济补偿金和流动资产损失核算出连州**公司停产期间的总损失,理据充分。连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连州**木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内容错误,不具有专业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州**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