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91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679664X1。
法定代表人:刘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魏大树,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沿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8764180J。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强制执行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一案中,协助执行人即异议申请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魏大树在异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解除对相关款项的强制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异议申请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申请人协助扣划魏大树以宜昌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工程质保金30万元。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款项缴纳主体是乔斌和朱万德,不属于魏大树的到期债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申请人珞珈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 涛
审判员 梅 艳
审判员 谷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