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吉昌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连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179876418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 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4505M。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吉昌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昌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额1235776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以123577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75%的4倍所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878078元);3、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挂靠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承接了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项目的施工事宜。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将生态文化广场A区4、5、6号门窗安装工程交付给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完成。2016年7月20日,***代表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与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代表***就完成的工程造价签署了《工程完工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615776元。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将该1615776元工程款的所有权转让了本案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0元的工程款后还欠原告123577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佰贰拾叁万伍仟柒佰柒拾**(1235776元)。”被告***同时承诺“2018年6月底还款陆拾万元,剩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结息给***(注逾期不还的话按2018年2月12日开始算息)”。但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昌宜昌分公司系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设立,且***挂靠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三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神农架吉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神农架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第4、5、6号楼建设施工工程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神农架吉昌公司承建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A区4、5、6号建设施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2019年,大美置业公司、神农架吉昌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除需***开具税票后在支付的税款2808278元外,大美置业公司、神农架吉昌公司与***的工程款已支付完结,再没有未付的工程款。二、神农架吉昌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门窗安装工程款不应由神农架吉昌公司承担,也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本案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第4、5、6号楼所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当***以自己的名义与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交易时,***与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只能依据与***的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神农架吉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履行合同本身的风险,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不能在合同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第三者神农架吉昌公司承担,这也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2.本案形式上是,神农架吉昌公司与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事实上也无履行门窗安装工程的时间及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持有的完工单和欠条均没有体现神农架吉昌公司的名称,无神农架吉昌公司的签字**确认,神农架吉昌公司与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也未发生过任何工程款支付往来。同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明确写明是欠***现金,属于***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3.神农架吉昌公司对于***拖欠的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4、5、6号楼所有工程款均已向***支付完结,神农架吉昌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案的门窗安装工程与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神农架吉昌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神农架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1235776元属实。但是,之后因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缴纳的施工合同保证金,2019年1月11日由原告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一起口头协商,***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移到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门面已经抵偿了***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纳的施工合同保证金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也随之消灭。为此,***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昌宜昌分公司答辩称:1.吉昌宜昌分公司未参与案涉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4、5、6号楼建设工程相关承建、施工等任何事宜,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要求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2.吉昌宜昌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不应当对神农架吉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昌宜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22年2月16日邮寄单复印件,原告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由***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神农架吉昌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表示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并且原告该份通知书所呈现的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很明显,原告的该组证据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的,并非在诉讼前已实际发生,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EMS”客户联系复印件,签名处***的签名不属其本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份邮寄单邮寄的内容是《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390万元,经双方协商,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三套商铺抵偿欠***的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欠工程款1235776元,被告***已经将其中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的房屋抵付了***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是2016年颁发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有效的构成要件,仅有单位**,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当出具荆门市房屋交易部门关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屋交易登记的备案资料;但确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是因为不能网签,没有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因此现在已将商铺退还给了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神农架吉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明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明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法人签字,还备注有电话;同时提交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通过债权债务转让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扣抵消,原告***无权再要求***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陈述其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已经将房屋退回了该公司,并办理了退房手续,故原告应当提供办理退房手续的相关资料,来证实该房屋已经退回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效力将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三、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记录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1.被告***不应当申请法院到荆门市找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是***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法院的调查取证不符合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所以***的调查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若法院为探究案件的真实情况,确有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应当向荆门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荆门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以弄清楚荆门茂森房地产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代替***偿还债务的房屋不能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2.该询问笔录中***的众多***在虚假,荆门茂森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2.茂森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购房的任何票据;3.茂森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4.202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查询物流信息,***也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没有将房屋退还给公司;5.询问笔录中,***先陈述消防通道问题一直在整改,现在才整改完毕,已经通过,后又陈述,关于消防验收的手续正在完善中,也就是说消防通道的手续及验收还没有办理完毕,还不能够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网签手续,***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用于抵债的房屋,实际上是违法建筑,是不能办理网签手续的,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农架吉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茂森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抵扣的债权债务的合意;2.可以确定原告确实与茂森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公司提出要求退房、解除合同相关诉求;3.茂森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相关不动产权手续,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无法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的主张不成立;4.可证实从原告与茂森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原告与***之间关于门窗安装工程款已经支付履行完毕,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同时,***与茂森公司之间的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履行完毕,***与茂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若原告认为其购买房屋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当直接***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主张权利。5.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除,现原告仅以解除通知书的方式来证实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上陈述的内容属实,当时三方一起协商后,将其中在茂森房地产公司的1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以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茂森房地产公司用一套门面房抵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与茂森房地产公司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明确了法院的证据调查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后,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才书面提出调查申请,为了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及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辨别真伪及案涉有关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发包人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签订了《神农架林区大美.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4、5、6号楼(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发包方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生态广场4、5、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完工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6157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包括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776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佰贰拾叁万伍仟柒佰柒拾**(1235776元)”“2018年6月底还款币陆拾万元(¥600000.00),剩余款项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结息给***(注逾期不还的话按2018年2月12日开始算息)”。 2018年8月11日,发包方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审计单位***共同办理大美·神农架生态广场-4、5、6#楼(A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总价为39737331.90元。截止到2019年8月18日止,发包方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004253.90元,其中支付至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1305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12569973.90元,实际施工人***购房抵付工程款11379280元,结余2808278元,因施工方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发包方神农架林区大美置业有限公司暂扣增值税款。2019年8月18日,被告***向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作为总承包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本人无任何欠款。……若发生任何第三方讨要关于神农架生态文化广场第4、5、6号楼建设工程款的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并承担责任,与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一份。 另查明,因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390万元,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并用其开发的三套商铺抵付***的借款。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尚欠原告***安装神农架生态广场门窗工程款120多万元及欠案外人***1**多万元。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案外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将其在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13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35万元;其中1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抵偿欠***的欠款,加上剩余135万元的债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商铺抵偿了下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三方亲临商铺现场查看并进行测量后,2019年1月11日,在案外人***、被告***分别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直接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荆门市××道××号××编号为0101XXX1388-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号]为荆国用(2009)第2009096-3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0574.81㎡,规划用途为----,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59年4月2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都市岸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施工许可证号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荆房预字(2009)11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一栋(座)二层(**)(层)消防检测公司旁第三间临街外走到边。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门面……,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3500.00元,总金额(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工程保证金抵付,由乙方所出办证、税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自付,商品房物业服务费乙方开通水电之日起由公司或公司指定机构收取……第十九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月18日,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条据,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抵付商业门面款,消防检测公司旁第一间临街外走到边”、编号为8802506的专用收据一份,给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条据,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00,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抵付商业门面款,消防检测公司旁第二间临街外走到边”、编号为8802507的专用收据一份。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并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处理。 再查明,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竣工、经结算后,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35776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争议;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390万元,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人,***属债务人;被告***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债务人。 2.本案原告***、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享有对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0万元的债权,原告***享有对被告***1235776元的债权。被告***在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将其中1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原告***,符合债权转让产生的基础,即接受债权转让的原告***是***的债权人的债权人。被告***用其转让的135万元债权,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该事实与证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3.***在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将其中1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也符合债权转让的产生的基础。后剩余135万元债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了结了与***之间的债权债务。 4.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被告***不属第三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原告***也不是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产生的基础。故原告***主张其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将其在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中的1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其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35万元,符合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目前原告***未对被告***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为由主张撤销及是否有效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其债权转让已抵偿了该工程款本息,该事实与证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基本一致;原告***称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条件不成就。2019年1月11日,三方亲临商铺现场查看并进行测量后,在案外人***、被告***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直接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构成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称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农架吉昌公司、吉昌宜昌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则以***承担责任为前提,本院不再赘述。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