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767号
原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东山路6号一号车间3F办公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66166D。
法定代表人:王瑶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系公司员工。
被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146号3幢1层B区B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080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保,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保及被告***(同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7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53560元、违约金817200元,另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0.4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0.03%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公司为借款方,被告**和***为担保方。《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4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和***以个人信用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书》附件。被告**公司在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本金的0.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偿清之日终止。若被告**公司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则其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叁佰万元借款一次性转账至《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被告**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及其担保人被告**和***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欠款情况属实,主要原因是因为近年来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今年疫情的影响,导致民营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难度增大,但被告**公司有能力也有意愿来偿还上述借款;2、被告**公司曾为明峰公司进行了一笔500万元的联合租赁业务,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未按合同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公司;3、安徽**供应链公司向明峰公司购买了4台CT设备投放在安徽省4家医院开展投放业务,目前已正常回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公司为借款方,被告**、***为担保方;第一条,出借方提供给借款方300万元,转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具体日期和金额以借款方当日出具的借据为准),转款账户为上海银行虹口支行03002887362;第二条,借款月利率为0.4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三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第四条,借款由担保方用个人信用作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期,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补充担保:以**融资租赁公司在绍兴创嵘投资合伙企业中的投资股权作为担保;第五条,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被告**公司和被告**、***分别在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盖章和签字。
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借到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息0.46%,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0.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同日,被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1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人愿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客户回单各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另,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4份、《基金认购合同》1份及《融资租赁合同》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案涉《借款合同书》及两被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并未包括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仅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则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原告未按联合租赁合同约定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公司及安徽**供应链公司向明峰公司购买的4台CT设备运营良好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还款和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0.46%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3%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66元,由被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的3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