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311M。
负责人:楚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刚,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东山路****、东山路**厂房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66166D。
法定代表人:王瑶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女,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刚、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7720元(按154元/天×180天=27720);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对于其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80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8日,而到201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其在庭审中也自认,退休后不再从事驾驶出租车职业。因此一审法院在仅凭被上诉人***自认在从事保安工作而径直裁判支持其退休后的误工费,显属错误。二、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出事前三个月的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这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水平,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认定其工资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显属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期180天不予认可。240天的误工期间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文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618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8日17时50分,被告李文刚驾驶浙BH××××小型客车,途径至绍兴市越城区××路××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文刚、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小腿开放性软组织剥脱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等,住院10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所需误工期拟为240日、营养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9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5191.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81.6元、复印费2.5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该院认为,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抗辩扣除伙食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对票面金额及扣减伙食费、复印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25007.18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计算,该院认为,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7772.3元(90天×197.47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可住院护理10天,标准为160元/天,出院后标准为80元/天。该院认为,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为9873.5元(10天×197.47元/天+80天×98.735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7392.8元(240天×197.47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对误工期限只认可180天,事故发生到2019年4月17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收入,退休之前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行业标准即154元/天计算。该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事故前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197.47元/天计算未超过2019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60周岁之前的误工费按照197.47元/天计算,因原告自认事故后不再开出租车,而是从事了门卫保安工作,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该院对原告满60周岁之后的误工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综上,核定原告误工费41636.77元(191天×197.47元/天+49天×80元/天)。九、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仅提供修理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拖车费没有意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合理,故该院对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90元均依法予以认定。十、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过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该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未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二、投保情况:被告李文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H××××车辆,车主为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其他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文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庭后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文刚系该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公司任务,故应由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李文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H××××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共计82347.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140.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0924.31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应赔付原告共计650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5064.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依法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一、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8日,2019年4月17日***年满60周岁,期间间隔191天,一审根据***年满60周岁的日期为界,分段计算***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其月平均收入为20371元,高于浙江省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状况。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事故发生时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均无异议,且***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97.47元/天未超过2019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60周岁之前的误工费按照197.4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自认年满60周岁后,其不再开出租车,而是从事了门卫保安工作。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4月至9月的28日左右,均有朱耀祥固定汇入其账户3000元,较符合***关于其从事门卫保安工作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银行交易明细,酌情确定对***满60周岁之后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 霞
审 判 员 王 瑜
审 判 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娄皓宁
书 记 员 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