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820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东山路****、东山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瑶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女,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电信大楼**/div>
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陶倩,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618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被告***、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8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浙BH××**小型客车,途径至绍兴市越城区××路××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小腿开放性软组织剥脱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等,住院10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所需误工期拟为240日、营养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9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5191.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81.6元、复印费2.5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扣除伙食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对票面金额及扣减伙食费、复印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25007.18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7772.3元(90天*197.47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可住院护理10天,标准为160元/天,出院后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为9873.5元(10天*197.47元/天+80天*98.735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7392.8元(240天*197.47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对误工期限只认可180天,事故发生到2019年4月17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收入,退休之前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行业标准即15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事故前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197.47元/天计算未超过2019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60周岁之前的误工费按照197.47元/天计算,因原告自认事故后不再开出租车,而是从事了门卫保安工作,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对原告满60周岁之后的误工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综上,核定原告误工费41636.77元(191天*197.47元/天+49天*80元/天)。
九、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仅提供修理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拖车费没有意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合理,故本院对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90元均依法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过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二、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H××**车辆,车主为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其他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中。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庭后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公司任务,故应由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H××**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共计82347.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140.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0924.31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应赔付原告共计650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50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依法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