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女,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93760元,恒安卫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准确,***提交的个人证明、岗哨勤务登记本、值班日记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均为一人工作,存在加班的情况。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出示***工作打卡记录,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恒安卫士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93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766号裁决书,证明***在恒安卫士公司上班;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超时;3.照片复印件,证明***上班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的身份信息;5.岗哨勤务登记本、勤务检查记录本、值班日记本,证明***一个人上班;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凭证,证明***工资情况;7.个人证明,证明***现在一直在恒安卫士公司上班,一个人上班。
恒安卫士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中建设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且***的银行流水包括所有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都已足额发放,对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出具个人证明的证人没有到庭。
恒安卫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从延庆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766号卷宗中调取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入职恒安卫士公司,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300元左右,银行打卡发放,每月14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现还在岗上班。***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及西拨子,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具体期限不清楚,其手里没有劳动合同,三年零两个月没有交社会保险,后来才交的社会保险。恒安卫士保安公司称***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延庆联通不固定有调动,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9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5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于2021年7月9日将恒安卫士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一、确认***与恒安卫士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93760元。仲裁庭审中,***提交社保权益记录,证明超时间;提交照片3张,证明上班;提交超时证据(二本),证明超时。恒安卫士公司认可社保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超时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恒安卫士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的入职时间;提交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实行综合工时制,没有超时;提交考勤表(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证明有本人签字,没有安排加班,没有超时。***称不认识字,不看,但其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按手印为本人签名按手印。2021年8月27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76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仅能证明***担任保安工作,但无法证明照片生成时间,也不能证明具体工作时间。常住人口登记卡仅能证明***的身份信息。岗哨勤务登记本、勤务检查记录本、值班日记本,不能证明***的加班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对***提交的个人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没有对其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情况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的加班事实存在。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恒安卫士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主张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