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111号院假日风景G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吉林市天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林苑路烽火(B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安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天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天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被告北京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第三人吉林市天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780.00元;3.诉讼费由北京恒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10月被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工作,2021年8月16日由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吉林市天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工作合同到期为由,将我正常解雇,但解雇之前2021.6-2021.8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及时结清。约定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为2,780.00元,请求支付北京恒安公司拖欠的工资2,78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北京恒安公司辩称:我们是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诉请。
吉林市天帮公司述称:1.**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申请材料中陈述没有事实存在,请求事项中也没有对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3.我公司在吉林市职业教育园没有派遣项目。
综上所述,**对我公司提出诉讼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审判庭查明后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恒安公司2020年7月9日经招标程序中标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服务中心项目。吉林市天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管理、考勤及制作工资表。**在该项目所地吉林市高新北区职教园区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8月16日北京恒安公司及吉林市天帮公司与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服务中心合同到期。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工资经吉林市天帮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体现为6月份工资2,780.00元,7月份工资2,792.00元,8月份工资1,472.00元。
因欠付工资,**于2021年10月8日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北京恒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拖欠工资7,044.00元。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21)第258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北京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恒安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4,264.00元。2022年2月18日向**送达仲裁裁决。**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吉高劳人仲字(2021)259号、249号、268号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支持了部分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自认北京恒安公司已向其支付2021年7月及8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北京恒安公司及吉林市天帮公司企业信息表、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服务中心购置安全保卫服务项目中标结果公告、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岗保安职责及门岗卫生管理制度照片、仲裁申请书、吉高劳人仲字(2021)第258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吉高劳人仲字(2021)259号、249号、268号仲裁裁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不服部分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仲裁机构虽裁决**与北京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部分工资的仲裁申请,但**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与北京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主体资格信息、钉钉打卡记录、以及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北京恒安公司虽对工资表、考勤表提出异议,但作为现场管理者的吉林市天帮公司认可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是其制作,且类似情况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均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亦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北京恒安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上述劳社部确认劳动关系部门规章的规定,工资、考勤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提供,因北京恒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恒安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的数额问题。因**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该证据亦经吉林市天帮公司当庭认可,能够证明北京恒安公司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自认北京恒安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21年7月及8月的工资4,264.00元,故北京恒安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份的工资2,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2,7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