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480号
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4820145D。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蒙,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卫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26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
三、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恒安卫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其他补助,对于具体构成无法说明。***提交,恒安卫士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恒安卫士公司共向其支付“代发工资”18笔,自2021年4月起,每月同日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6552元、6843元、6358元、7376.5元、7570.5元、7667.5元、4934元及2200元、5225元及2200元、2200元及5225元、2200元及5370.5元、2200元及7425元,5250.5元及2320元,双方均认可8月16日发放的两笔款项中的2200元系财务出错多发的款项。
法院认定:恒安卫士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恒安卫士公司虽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公司标准加其他补助,但对具体构成未作出说明亦未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其工资实发情况,本院对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四、离职时间:2021年9月24日。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恒安卫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情况:双方均认可***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恒安卫士公司主张***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载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恒安卫士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
法院认定:恒安卫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恒安卫士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恒安卫士公司所持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年休假情况:***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恒安卫士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已休完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
法院认定:恒安卫士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恒安卫士公司虽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已休完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进而采信***上述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恒安卫士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
九、仲裁请求:***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1、2015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平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75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2015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000元。
十、裁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2、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恒安卫士公司要求判令无需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
二、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