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原审时所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跟恒安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有争议,法院应予处理,解决矛盾。二审判决中省略了上诉理由。***跟恒安公司对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有争议,法院应予处理,解决矛盾。一审判决有笔误,二审法院不补正。***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第三项请求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包括三项:失业保险金赔偿、医疗保险赔偿、一次生活补助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也包括三项,不是仅指一次性生活补助。***请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处理或审理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恒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确认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或赔偿金。该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恒安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2.确认***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 2500元,工龄工资270元,饭补400元;3.恒安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6万元。二审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工龄工资270元、饭补400元;3.恒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诉请确认其与恒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但未说明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这两项主张缺乏直接的诉讼利益,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畴,故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未损害***的权益。
一审时,***主张恒安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6万元,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时,***上诉请求恒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万元,并称此项上诉请求不同于一审时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包括大概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大概14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但***对该项上诉请求的解释显然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于***持同样的理由就此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明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