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女,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卫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付王晓东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1999.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逻辑推理混乱。一、王晓东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中途于2017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恒安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离职申请书》及证据2《入职表及劳动合同》,足以证明王晓东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考勤无异议),包括入职表中的详细情况,都属王晓东本人填写;王晓东作为一名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纯属王晓东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却认可了王晓东一面之言。二、王晓东第二次入职于2017年4月11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期限2017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但王晓东于2022年1月24日自动离职。其一,王晓东于2017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1日王晓东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工龄不应当连续计算;其二,王晓东二次入职恒安卫士公司后,又于2022年1月20日自动离职,恒安卫士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给王晓东发送了员工自离通知函。其三,王晓东与恒安卫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请假,无故旷工有三天以上的。其过错在王晓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因此恒安卫士公司不应支付王晓东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恒安卫士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恒安卫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安卫士公司不予支付王晓东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1999.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24日恒安卫士公司向***邮寄《员工自行离职告知函》,告知王晓东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请假,无故连续旷工达三天(包括三天)以上,于2022年1月24日(自行离职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王晓东此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履行至2022年1月24日。
***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律贴、绩效工资、福利费、保险补贴及其他补贴构成,2021年平均应发工资为4666.58元。***在2022年1月共出勤13天,21日至23日旷工。恒安卫士公司支付王晓东工资至2021年12月31日。
***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工资4600元;3.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京平劳仲字[2022]第8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1月工资2664.55元;三、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1999.22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安卫士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前两项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无需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恒安卫士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11日***签字并按手印的离职申请书、恒安卫士公司离职审批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工资及相关手续结算清楚。(手写)本人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考勤无异议)。尾部有***签名和手印。***不认可离职申请书,称自己从未离职,其仅按公司要求签过字,其他内容都不是自己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恒安卫士公司主张***于2017年4月11日办理离职又入职,结合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离职审批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的意见,可以认定,上述材料中仅***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为恒安卫士公司提供,且劳动者同日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对***曾于2017年4月11日办理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24日恒安卫士公司向***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恒安卫士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安卫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1月工资2664.55元;三、恒安卫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1999.22元;四、驳回恒安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卫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晓东诉争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恒安卫士公司上诉主张,王晓东存在三天旷工行为,其系自动离职,恒安卫士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王晓东曾于2017年4月11日离职,工龄不应当连续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安卫士公司虽上诉主张王晓东存在三天旷工情形,系自行离职,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恒安卫士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王晓东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王晓东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恒安卫士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恒安卫士公司虽上诉主张王晓东曾于2017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后随即又入职,但恒安卫士公司认可所提交的相关离职申请书文本系其打印提供,且其主张的劳动者离职随即又入职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在恒安卫士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恒安卫士公司关于王晓东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