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894。
负责人:季松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女,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女,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玉虎,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周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男,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叶玉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男,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男,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
法定代表人:李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玉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何涛、被上诉人卫玉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郑拓、被上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明喆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玉虎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卫玉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下称第七医学中心)、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得威公司)、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安保安公司)承担。庭审中,明喆北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第七医学中心建立物业服务关系时,被明确告知建筑物处于保质期内,我公司并非侵权建筑物外墙的维修人及管理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卫玉虎受伤时我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系被起诉后才知情,在此期间我公司尚未接手建筑物,并非侵权建筑物的管理人员,应由第七医学中心及爱得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卫玉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喆北分的上诉请求。明喆北分作为案涉地点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其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其他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医学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喆北分的上诉请求。案涉地点的物业服务应由明喆北分负责,我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并未上诉。
爱得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喆北分的上诉请求。案涉建筑物墙面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四方验收报告,案涉事故发生时超过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物业管理者应负连带责任并赔偿。
恒安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明喆北分的上诉请求。
卫玉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七医学中心、爱得威公司、恒安保安公司、明喆北分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752.5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5750元,共计2255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玉虎系恒安保安公司委派到第七医学中心担任保安工作的员工。2021年1月25日,在交接班工作时,卫玉虎被第七医学中心的新住院大楼脱落的墙砖砸伤。当日,卫玉虎入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右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
诉讼前,卫玉虎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卫玉虎支出鉴定费5750元。2021年11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卫玉虎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关于医疗费,卫玉虎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9元。
关于财产损失,卫玉虎主张手机、衣物受损,并提交手机受损照片及购买记录予以佐证,第七医学中心、爱得威公司、恒安保安公司、明喆北分表示以法院核定为准。
另查,案涉楼房精装修工程(六标段),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关于质保期,第七医学中心称质保期为20年,爱得威公司称质保期为5年,经法院释明,均未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第七医学中心与明喆物业公司签订有《干部病房及综合医疗大楼营房物业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项目区域范围为:大楼内所有基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室外广场场地及设施维护。第七医学中心与明喆北分均认可在本次事发期间,系由明喆北分为案涉楼房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第七医学中心系案涉楼房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明喆北分系案涉楼房的管理人,对该大楼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爱得威公司系案涉楼房墙面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均是适格责任主体。明喆北分、爱得威公司、第七医学中心因未对其采取必要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导致案涉楼房墙砖脱落,并致卫玉虎受伤,现明喆北分、爱得威公司、第七医学中心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卫玉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卫玉虎要求恒安保安公司承担的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恒安保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卫玉虎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经法院审核,金额计2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卫玉虎因伤住院26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卫玉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卫玉虎未提交其实际误工的证明,考虑其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7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卫玉虎所需营养期为60日,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卫玉虎所需护理期为60日,其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证据,考虑其受伤需人护理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卫玉虎十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卫玉虎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鉴于卫玉虎就诊势必支出一定交通费,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卫玉虎称其手机、衣物受损并报废,但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法院结合其手机、衣物折旧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800元;关于鉴定费,此系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卫玉虎因伤致十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卫玉虎医疗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卫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赘述。明喆北分以其公司并非侵权建筑物外墙的维修人及管理人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案涉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明喆北分与第七医学中心签有《干部病房及综合医疗大楼营房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系案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视为案涉建筑物的管理人;其公司与第七医学中心关于维修区域划分及时间期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明喆北分据以排除己方承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充分理由。在明喆北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于案涉建筑物墙砖脱落造成卫玉虎受伤一节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喆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