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丽诉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82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1年IO月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委四组。
身份证号码:211322194110021010。
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男,系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等。
原告***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集安市头道镇西村河提工程从事领工、放线和记工工作,于2015年10
月20日完工。2016年2月2日,经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已
故)协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当日给付1万元,尚欠l万元,有被告项目部经理***(已故)及会计***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为证。2016年12月份原告和其他工友向集安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给付部分工人工资,以原告工资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尚欠原告工资1万元。同年9月4日,原告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6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集劳人仲(2017)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动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经理在尚欠工人工资的明细中签字,证明尚欠原告工资,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工资过高,但是不能提出
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尚欠工人工资的证明,2016年12月份原告向集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给付部分工人的工资,但以原告的工资过高为由拒绝给付,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工资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集安市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