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63号楼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书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铁旦与刘亮亮、李全忠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予认定。全盛公司授权刘铁旦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鑫湖公司前身中牟县光明眼科诊所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和在工地以全盛公司项目部名义设立办公室、支付大额工程款以及出具百万元工程款发票和参与整个工程验收并备案,足以证明刘铁旦、李全忠、刘亮亮系代表全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鑫湖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鑫湖公司称支付刘铁旦的工程款均有入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以及支付工程款签批单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涉案1号楼工程款应依据《逸湖名家1#结算单》为准。(三)***实际收取工程款1920000元,全盛公司、鑫湖公司欠款1556516.7元事实清楚。《逸湖名家1#结算单》载明已付工程款970000元,以及马书林支付950000元,全盛公司、鑫湖公司欠款1556516.7元事实清楚。(四)全盛公司、鑫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司法公平正义审判原则。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28日,刘铁旦作为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牟县光明眼科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中牟县光明眼科医院湖畔小区1#、2#、3#住宅楼项目。2009年4月10日,刘铁旦以全盛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之兄林贤州带领施工队进驻湖畔小区1#楼项目部进行施工。鑫湖公司成立后承继了湖畔小区1#、2#、3#住宅楼项目,项目更名为逸湖名家1#、2#、3#住宅楼项目。从2011年1月12日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书林与林贤州签订的《逸湖名家一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基于一号楼施工项目负责人刘铁旦已不能继续施工的缘故,双方经协商而达成,协议对后期工程款的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逸湖名家1#楼结算单》上面没有全盛公司、鑫湖公司签章,全盛公司与鑫湖公司亦均不认可。虽然在《逸湖名家1#楼结算单》上有李全忠、刘亮亮2011年12月17日的签字和刘铁旦18日的签字,而此时刘铁旦早已不再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该事实应当知晓,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铁旦、李全忠、刘亮亮在《逸湖名家1#楼结算单》上签字时有权代表全盛公司,故一、二审判决对《逸湖名家1#楼结算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进而认定***以此主张全盛公司、鑫湖公司欠其工程款1556516.7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刘铁旦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其又以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刘铁旦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