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公路刘庄村416阳光花园**楼****中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1940647A。
法定代表人:李绍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海,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42091A。
法定代表人:潘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五,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侯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侯六等人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情形,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系法定租赁合同履约主体,且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多次为被上诉人侯五提供挂靠或担保,其对挂靠人对外债务未尽到清偿监管义务,明显存在违法和过错责任,应当与实际承租人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实际提货直至归还之日止,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按照租赁物件灭失损毁诉请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认定一年租金损失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9年3月被上诉人侯五还在向上诉人退还租赁物,也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侯五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侯五举证的退货单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件损毁折价计算为已付租金错误,相关物件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扣减。
侯五、全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盛公司、侯五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98404.51元及租赁物件损坏或灭失部分赔偿金249002元,合计1347406.51元;2、责令被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60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侯五(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物品名称和数量,以乙方提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由乙方签章确认;租赁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金,不足整日的按整日计算;交接手续:租赁物品出库时,乙方应认真清点验收,乙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品质良好无缺陷的认可。物品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租赁费;对于乙方货物归还时损毁灭失的,除租金外按约定支付赔偿金,钢管损失按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如超过3个月乙方仍未支付所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租金部分25%的违约金,并由乙方负担甲方追索各种费用所支出的一切合同费用。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租赁合同中乙方处有侯五、侯六的签名,并加盖有全盛公司印章。原告称全盛公司的印章是原告当时的业务经理李某和侯五共同去全盛公司加盖的。被告全盛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侯五称其与全盛公司无挂靠关系,印章并非全盛公司的印章,侯五当时把签完字的合同给了办公室,侯五名下有个劳务公司(河南豫兰劳务有限公司),当时原告要求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办公室工作人员刘高飞可能私刻了全盛公司的印章,就加盖上了。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侯五陆续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品。原告提交44张提货单显示:自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侯六、徐四、毕建国、翟天英、徐盘根分别多次从原告处提走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管、扣件,提货单位注明的有空管花园、双汇、花园路新柳路、花满园、花半园。上述提货单中注明:本单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原告称原告公司当时刚成立,手续不太完备,没有相关的承租经验,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使用于哪些工地,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也没有要求每个提货单位加盖印章,但每次提货时原告公司经理和保管员均与侯五进行了确认,侯六、徐四、毕建国、翟天英、徐盘根都是侯五的亲戚或同村人,有的提货单上价格与租赁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后来租赁价格有所提高。被告侯五称其只承包了空管花园、郑州双汇的部分劳务,该两个工地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完工,其并未承包花园路新柳路、花满园、花半园项目,侯六是其弟弟,徐四是其表亲,毕建国、翟天英、徐盘根与其无关。
原告称侯五的租赁方式为边还边租,边租边还,侯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共支付租赁费76540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用货物抵账,截止原一审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122米钢管、34427个扣件未还,尚欠租金1098404.51元未支付。被告侯五称其前期支付原告租赁费有七八万元,后期用东西抵账一部分,加一起有十七八万元,现在尚欠原告租赁费十万元左右,并表示不欠原告钢管、扣件。
原告提交2019年9月和11月原告起诉前后原告方人员李绍海与侯五的通话录音,显示:李绍海向侯五催要租赁费,侯五称“我只付给你到2011年的钱,2011年后的东西还给你就行了,怎么还有租赁费”、“2011年跟你算过账,剩下八九万块钱,我给你3万扣,钱给你10万就可以了”、“我再给你10万块钱,扣件一个五块给你,一个不会少你的”;李绍海称“你现在老拖着,咋弄咧,你现在扣件是34427个,钢管是2122米”,侯五称“怎么有这么多扣件,不是一万多怎么变成3万多了”,李绍海称“一直都是3万多”,侯五称“我跟徐四说,看看具体数量,他当时给我报的一万多”。侯五称其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欠原告钢管和扣件了,租赁物已经退还完毕。
被告提交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侯六出具的证明三份,显示侯五用废铁、铝线、面包车、三轮车等抵账,金额共66540元。另侯五于2019年2月3日向李绍海转账1万元。原告对上述76540元予以认可。
被告另提交2019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退货单一份,载明十字扣291个。侯五称这是用侯五的东西抵账,一个5元,抵了一千多元。
原告称其这么多年一直向侯五催要租赁费,侯五一直在推脱,双方并未结算,故原告到2019年才起诉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5日,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企业,提供涉案租赁合同范本,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所使用的工地或项目名称,根据原告与侯五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方认为提走租赁物的是侯五指派的人员,其并未要求全盛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手续,在其催要租赁费的过程中也未提到全盛公司,全盛公司不认可租赁合同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侯五也表示租赁合同中全盛公司的印章是其工作人员私刻,其与全盛公司并无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全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侯五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侯五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并于租赁结束后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关于租赁物的数量,侯五称其承包的只有空管花园、双汇两个项目的工程,并认可侯六、徐四签名的提货单,但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有徐四签名的提货单中涉及其他工地的情况,故侯五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侯六、徐四、毕建国、翟天英、徐盘根签名的提货单中载明的材料均是侯五从原告处提走的租赁物,因双方租赁方式为边还边租,根据原告方人员与侯五的通话记录,侯五确实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未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侯五尚欠原告钢管2122米、扣件34427个未退还。对于被告侯五已经支付的租赁费,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被告侯五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995元(76540元+291个×5元),因租赁方式为边还边租,对于当事人自愿偿还或折抵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干预。
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租金的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侯五最后一次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底侯五用部分材料抵账之日,原告并未与侯五结算租金,但原告自2011年3月底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及时止损,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即原告应及时向侯五主张要求结算租金,但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10月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一审法院以侯五欠付的租赁物为基础,支持其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计算381天)的租金共计75285元(0.012元×2122米×381天+0.005元×34427个×38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应以侯五欠付的租金数额75285元的25%计算188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侯五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但侯五表示其已经将租赁物退还完毕,不再持有原告的租赁物,该抗辩依据不足,视为租赁物已经灭失,侯五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额为249002元(2122米×20元+34427个×6元)。
原告要求追加侯六、徐四、毕建国、翟天英、徐盘根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已无追加必要,故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全盛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中全盛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全盛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并无关系,故印章鉴定亦无必要,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5285元及违约金18821元;二、被告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损坏或灭失赔偿金249002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原告负担15295元,被告侯五负担4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全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一组,以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侯五委托徐四到上诉人公司提取建筑物件,双方合同仍在实际履行。同时证明2011年3月底之后,被上诉人侯五不仅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且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件,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侯五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全盛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其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旺盛公司主张侯六等五人均系被上诉人侯五的兄弟、老表、同村邻居,上述五人在上诉人处提货时上诉人均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并与被上诉人侯五进行了电话确认,该五人的提货行为系受被上诉人侯五委托进行的。上诉人旺盛公司要求追加侯六等五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与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旺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侯六等五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印章问题,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在本院发回重审期间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涉案公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其与本案租赁合同并无关系,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旺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旺盛公司的证人李某在一审出庭时证明涉案合同上被上诉人全盛公司的印章系其与被上诉人侯五共同到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加盖的,其陈述与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旺盛公司陈述“当时是李某先签的字盖的原告的章,侯五把合同拿回去盖了公司的章,又拿回来了”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使用的工地或项目,上诉人旺盛公司认可提取租赁物的人员系被上诉人侯五指派的人员,并在提货时与被上诉人侯五进行了电话核实,上诉人旺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六等人提取租赁物得到了被上诉人全盛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催要过租赁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全盛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旺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全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五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为按日计算,租金交付期限和方法为每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租赁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侯五最后一次提取租赁物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旺盛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在2011年3月底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至2019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旺盛公司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未及时采取止损方法,造成了本案损失的扩大,其本身存在一定责任。被上诉人侯五长期拖欠上诉人旺盛公司租赁费未予支付,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2019年3月被上诉人侯五仍然向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相关的电话录音也证明被上诉人侯五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侯五以上诉人旺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侯五向上诉人旺盛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租赁费75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租赁物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判令被上诉人侯五向上诉人旺盛公司支付3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较为适宜。租赁费为0.012元×2122米×365天×3+0.005元×34427个×365天×3,即216370.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以拖欠租赁费的25%计算,为54092.73元。故上诉人旺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本案租赁费错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损坏或灭失赔偿金249002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6370.9元及违约金54092.73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上诉人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98元,被上诉人侯五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上诉人郑州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98元,被上诉人侯五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