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6320号
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李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77645663M。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42091A。
法定代表人:潘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诉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被告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胡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0125.08元、违约金550960.84元(违约金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后违约金付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共计1311085.9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壹号公馆2#、4#、7#、4#商业、地、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方并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0125.0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全盛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到付款节点,无需履行付清货款义务。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使用商砼每超过200万砼款结清一次”,而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1082262.3元,尚不足200万元,因此被告支付节点未到。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不当。首先,被告商砼款支付节点未到,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只有被告累计三次停工或者停止用砼30天以上才应付清全部砼货款。而现在原告尚在给被告持续供砼,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再次,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有误。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条件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且被告仍持续为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高达54万元根本无从谈起。且金钱属非特定物、种类物,被告依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理应抵充此前未付款项。若原告以每次结算欠付金额计算违约金,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理不合,其违约金主张应当驳回。3.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数额有误,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自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49787.3元、160000元、26653.7元、60000元、40000元,总计536441元。被告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结算数额主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施工建设的壹号公馆2#、4#、7#、4#商业、地、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砼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需方指定监磅或签收人员为王刘合,该被指定人员所签署之单据,无论是否加盖需方印章,需方均予认可并据此承担按量结算及付款责任。……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所供砼量或连续供砼超过/立方时或中(终)止供砼后三日内,双方应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统计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阶段性结算付款依据。需方指定张凯丽为结算人员,该被指定人员所签署之单据,无论是否加盖需方印章,需方均予认可并据此承担按量结算付款责任。需方不能及时对账或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且不负任何责任。第五条付款方式1、使用商品砼每超过200万砼款结清一次,尾款在产生之日起35日内结清……2、按工程进度付款,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结算者,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所累积的数量及本合同约定售价及相关费用累计金额作为结算付款凭证。3、非因供方原因而导致需方用砼工程累计三次停工或停止用砼30天以上,需方应在第三次停工之日起或停止用砼的30日内付清所供应之全部砼货款。4、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建委基准价计付砼款,同时还应按照欠款额度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需方还应全额承担供方砼款主张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材料制作费、预期利润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号公馆项目部印章,供方加盖万基公司印章。2018年8月1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发出变更通知,通知载明因全盛公司人事变动,壹号公馆土地商品混凝土对票核算人员由张凯丽变更为赵筛筛。
2.2019年3月13日由供方楚慧鸽和需方赵筛筛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18.12.6-2018.12.10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785108.6元,截止2019年1月1日现欠款1489431.54元。2019年3月13日由供方楚慧鸽和需方赵筛筛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19.1.1-2019.2.1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43073.68元,截止2019年2月1日现欠款1532505.22元。2020年5月28日由供方郭宏旭和需方王刘合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19.8.21-2020.5.23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731243.44元,结转截止上次欠款1532505.22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共回款750750.55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现欠款1512998.11元。2020年7月2日由供方郭宏旭和需方王刘合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20.5.31-2020.6.30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165060.35元,2019年6月共回款170000元,结转上月欠款1512998.11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款1508058.46元。由供方郭宏旭和需方王刘合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20.7.4-2020.7.9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73762.3元,2020年7月共回款49356元,结转2020年6月欠款1508058.46元,截止2020年8月1日欠款1532464.76元。由供方郭宏旭和需方王刘合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20.8.1-2020.9.1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250785.86元,2020年8月共回款700988.32元,结转2020年7月欠款1532464.76元,截止2020年9月1日欠款1082262.3元。由供方郭宏旭和需方王刘合签字的浇筑日期为2020.9.25-2020.10.20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本次对账总金额为224303.78元,本次共回款496441元,结转2020年9月1日欠款1082262.3元,截止2020年10月30日欠款810125.08元。
3.2020年9月10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转账249787.3元;2020年10月9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转账160000元;2020年10月9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转账26653.7元;2020年10月30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转账6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全盛公司向万基公司转账40000元。
4.自2019年8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使用商砼砼款未超过200万元,亦未出现因供方原因而导致需方用砼工程累计三次停工或停止用砼30天以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0125.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原、被告双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为证,结算单显示截止2020年10月30日欠款810125.08元。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11月24日偿还40000元。故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0125.08元。被告辩称支付货款的节点未到,无需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的第一款“使用商品砼每超过200万元砼款结清一次”与第三款“非因供方原因而导致需方用砼工程累计三次停工或停止用砼30天以上,需方应在第三次停工之日起或停止用砼的30日内付清所供应之全部砼货款”是并列关系,无论哪个付款条件成就,原告都可主张货款。从双方的结算单的浇筑日期可以看出,被告从2019年2月1日浇筑以后直至2019年8月21日,双方并未存在货物往来,被告已经停止用砼超过30天,按照付款方式的第三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停止供砼,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需方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应向供方支付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停止用砼超过30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1日停止用砼30日内付清所供应之全部砼货款,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2日起以所欠付砼款1532505.2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使用商砼砼款未超过200万元,亦未出现因供方原因而导致需方用砼工程累计三次停工或停止用砼30天以上,故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按照欠款额度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以及本案原告是以买卖商砼为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的情况,本院酌定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12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2日起以153250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0元,由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由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