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特150号
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63号3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42091A。
法定代表人:路鑫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雨,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88653L。
法定代表人:耿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铭,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盛公司称,2010年8月13日,全盛公司与葛龙公司就葛龙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郑州市××路“金龙佳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全部工程由全盛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650万元(可调价,执行2008定额),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葛龙公司以全盛公司名义与其指定的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分别形成施工、供料合同关系;全盛公司在项目地专设交由葛龙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一般账户,甚至以自己名义为葛龙公司向银行借款。该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开发建设商住楼25层(含地下二层),总建筑面积16323平米,依照“执行2008定额造价”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达2000余万元。施工期间,葛龙公司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全盛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含银行借款),又自行全部支配用于支付材料款及银行利息等,全盛公司未因该施工合同取得或占有分文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之间不仅未发生工程款实际支付,还因葛龙公司欠付其指定的劳务分包人卢公海工程款引发两案诉讼,申请还被判并负担可173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该两案判决均系依据葛龙公司关于“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承担”的书面承诺而由其代为诉讼。之后,葛龙公司违反诚信,据不履行所承诺的给付、赔偿义务。此案经一、二审、再审,均以“施工合同有效”而驳回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以案件需提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全盛公司依据生效裁定提交全案证据材料而申请仲裁,并缴纳了仲裁费。葛龙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以案件应仲裁抗辩,仲裁受理后又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自相矛盾,主观恶意。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仲裁受理后,本应通过审理依法作出支持全盛公司请求的实体裁决。经审查或审理若认为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依法可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一并退还仲裁费。但此案经两次仲裁开庭,长达两年的审理,事实认定刻意回避上述葛龙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生效裁定,继而仅根据裁定前的生效判决,以双方放弃仲裁的程序性事由,却以实体处理的裁决,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程序性决定,该裁决认定事实、理由、结果,不仅规避并直接对抗法院生效裁定,导致全盛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被堵,而且程序性违法明显。
葛龙公司辩称,仲裁机构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决定,全盛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全盛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全盛公司的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全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8)豫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申2415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102民初8363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终200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因葛龙公司拒不履行所承诺的给付、赔偿义务,全盛公司曾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赔偿,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以“施工合同有效”驳回诉讼请求,后全盛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均以案件需要提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葛龙公司在诉讼中亦以案件应仲裁为由作出抗辩,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葛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豫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申2415号民事裁定书,是全盛公司就同一合同项下的纠纷向中原区法院、郑州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实体问题三级法院均进行了审理,涉及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但全盛公司并未适用仲裁条款,当时其已放弃仲裁条款;(2018)豫0102民初8363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终20061号民事裁定书是全盛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只不过是变更了申请事项,中原区法院、郑州中院在审理时均认识到涉案合同具有仲裁条款,因此依据仲裁条款驳回了全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全盛公司再次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机构依据双方已就涉案合同进行过诉讼并产生过生效判决和裁定书,认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驳回了全盛公司的仲裁请求,完全符合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全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裁决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诉请。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葛龙公司对全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13日全盛公司与葛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1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8年,全盛公司就案涉合同效力及赔偿问题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中原区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全盛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盛公司就该案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申2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全盛公司又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龙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中原区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8363号民事裁定,以案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驳回全盛公司的起诉。全盛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200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4月11日,全盛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驳回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50765元,由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全盛公司与葛龙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18年,全盛公司就该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葛龙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当事人双方以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行为放弃了仲裁约定,事后亦未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且在仲裁过程中葛龙公司答辩称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已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故人民法院对全盛公司与葛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郑州仲裁委员会在查明其就全盛公司与葛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该案、收取仲裁费,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所作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全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