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36号楼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路鑫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刻意回避全盛公司基于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数百万元的实际投入及503万元的合同债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28日,中牟光明眼科诊所(以下简称光明诊所,已注销)就其开发的“湖畔小区”1-3#住宅楼的施工,与全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光明诊所因其无开发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于2009年5月登记设立了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湖公司),鑫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上述2、3号楼及全盛公司施工的1号楼未完工程,直接与他人另行形成了施工合同。全盛公司、光明诊所之间的施工合同未经工程量确认、结算而终止履行。全盛公司仅施工材料款、涉诉判决已支付数百万元,光明诊所却未向全盛公司支付分文。关于全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全盛公司虽未能提供体现此案施工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全盛公司根据施工材料款涉诉的另案生效判决及鑫湖公司就全盛公司施工工程款503万元的多次的自认,主张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置“项目业主自认全盛公司施工工程款503万元”的事实认定于不顾,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为560万元而全额驳回,法律适用错误,有悖公正。三、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原审独任、超期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其未认可过全盛公司前期施工工程款数额为503万元,该503万元工程款与全盛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该工程款对应的工程系由刘铁旦组织施工,且其已经向刘铁旦支付完毕,故全盛公司无权主张。二、全盛公司主张其向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全盛公司主张其向涉案工程实际投入的资金指的是(2010)牟民初字第2263号涉及的钢材款、(2011)牟民初字第3025号涉及的商品混凝土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在(2011)牟民初字第3025号中,全盛公司并不认可商品混凝土系其购买并使用,并提供了刘铁旦签署的《保证书》证明涉案买卖系刘铁旦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能够印证涉案工程系刘铁旦实际组织施工,进行材料投入。其次,从刘铁旦2012年向全盛公司出具的数份借据来看,虽然全盛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但该款项的最终承担主体系刘铁旦,恰恰印证了涉案工程系刘铁旦实际组织之事实。最后,工程施工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事项,不仅要投入材料款,还有人工费等投入,对此,全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全盛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前期工程的施工主体,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了施工,且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对应的施工期间、工程量、施工资料等。综上,请求驳回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全盛公司虽然与光明诊所签订了“湖畔小区”1#-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全盛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刘铁旦。全盛公司主张工程款503万元,但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等证据,无法证明全盛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鑫湖公司在另案中虽然曾经有“因刘铁旦中途退出,全盛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针对鑫湖公司与全盛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包工包料),全部工程款为503万”、“针对鑫湖公司与全盛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包工包料),也即林贤付前期跟随全盛公司、刘铁旦承包施工的部分,全部工程款为503万元”等陈述,但尚不足以证明光明诊所或***自认尚欠全盛公司工程款503万元。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全盛公司因案涉工程材料款、借款等被法院另案判决所支出的费用,全盛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刘铁旦的合同关系另行向刘铁旦主张。综上,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