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瑞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晟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楼2号楼2309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负责人:杨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民,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晟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豫05民申2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原审第三人晟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珂、张喜峰,原审第三人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马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审在认定各自对投入成本有异议,没有进行实际审计,投资情况不明确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或者可以依职权或向当事人释明,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原审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双方合伙事项并未结束系认定错误。90万元的维保费用和晟智公司持有的338多万元的未支付费用不是驳回申请人诉求的理由。3、双方对税费、管理费用、盈利与否及盈利多少的问题存在争议亦不是法院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其与***系合伙关系,借晟智公司名义投标,其投资325万元,***投资150万元,***取走了480万元,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扣的90万元是维保费。4、***故意拖延与申请人结算,已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辩称,其通过***介绍认识的晟智公司,开始时打算合伙,但开始投资时***称其没有钱,所有的投资都是***一人的钱,***以晟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未投钱,工程款应归***一人所有。
晟智公司述称,其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述称,本案为合伙纠纷,其不是合伙协议当事人,不清楚合伙双方的合伙事项,该合伙与其无关,其与晟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晟智公司相关款项,本案与其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5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  利  平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段  合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鲁(代)